(2016)湘0111民初8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湖南中物振华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华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物振华沥青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091号原告:湖南中物振华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郑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文,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佩,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605号盛世华章小区A7栋804房。法定代表人:谭拥华。原告湖南中物振华沥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华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沥青款545441.5元及违约金113220.5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沥青制品销售公司,被告因承接了沥青摊铺工程业务,向原告采购道路石油沥青。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6年2月19日支付20万元预付款。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545441.5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道路石油沥青;2、提货数量:暂定2000吨,以实际交货结算数量为准;3、付款方式:鉴于甲方承接了多个沥青摊铺工程业务,甲乙双方分别按单个项目独立开展合作。每个项目启动前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所需的沥青货款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每个项目从供货开始之日起60日内甲方结算该项目所欠的全部货款。其他项目运作模式同上。双方每周办理一次对账结算手续;4、违约责任:如甲方未如期付清垫资赊销的沥青货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除承担乙方40元/吨·月的垫资成本外还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罚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441.5元。另查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之日为2016年2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沥青购销合同》、出库单、银行转账回单、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45441.5元。根据《沥青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被告除承担原告40元/吨·月的垫资成本外还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罚息,该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结合原、被告之间关于付款的时间的约定(开始供货的60日内即2016年4月17日之前),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以545441.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物振华沥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5441.5元及违约金(以545441.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中物振华沥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7元,保全费38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760元,由被告湖南华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黄自立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