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大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大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3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为,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陈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张伟,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大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丁玉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大为二审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及即将发生的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在公告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因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质证,法院应该持谨慎态度,应该让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在合同签字或本人所为的证据。比如笔迹鉴定及签字的现场的录像,才能算被上诉人尽到了举证责任。但是在一审的时候,没有这一环节。直接采纳了虚假证据,导致了本案错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律师费必须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从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不存在约定的内容。因此,律师费判的本身也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海翼租赁公司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公告程序,因此在程序上没有错误。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关于律师费一节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并没有错误。三、被上诉人主张如果不是上诉人所签,如果上诉人否认合同签字的真实性,海翼租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已经履行完举证责任,上诉人王大为提出否认意见,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证明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否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围绕海翼租赁公司的诉讼主张,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海翼租赁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拟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王大为从海翼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了一台挖掘机,型号为XG822LC,机号为CXG00822VLC1B2362。起租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合同约定月租金为25,457元。且王大为已经于2011年9月23日接收了租赁物。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海翼租赁公司应王大为要求向出卖人阳升公司购买了挖掘机,型号与机号与证据一相同。证据三、补充协议。拟证明王大为与海翼租赁公司就涉案挖掘机的租金还款进行了变更。上诉人王大为对上述证据质证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承租人处王大为的签字及按手印,并不是王大为本人所为,王大为本人也没有委托过其他人代签,甚至没有与上诉人接触过,更没有提货或委托他人代取货。对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丙方处的签字并不是王大为本人签字及按手印,本人也没有委托过其他人代签。对证据《补充协议》及《还款计划表》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及按印。对五份书面材料并不知情,从来没有见过这些合同。上诉人王大为二审提供本人户口本原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海翼租赁公司持有的王大为户口本(复印件)是伪造的,在学历和职业上的记载跟上诉人持有的原件完全不同。被上诉人海翼租赁公司质证认为其所持有的户口本(复印件)是阳升公司提供的,王大为持有的与阳升公司提供的版本不一致,应系其公司被案外人阳升公司所骗。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对王大为提供户口本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海翼租赁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因王大为提出异议,且王大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海翼租赁公司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海翼租赁公司陈述与上诉人王大为合同签订的过程,是由其委托案外人阳升公司作为代理人负责与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王大为系阳升公司推荐给海翼租赁公司的客户,整个融资租赁合同系在阳升公司的组织下与上诉人王大为签订的,海翼租赁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合同的签订过程。在合同签订之前,阳升公司向海翼租赁公司提供过王大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现被上诉人海翼租赁公司虽主张事关王大为的签字及手印,均是王大为本人所写和所按,但只是根据阳升公司向海翼租赁公司作出的承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阳升公司向海翼租赁公司转交的王大为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中存在较大差异,复印件学历登记为初中,原件为大学;复印件职业为农民,原件为医师,仅从户口本一项,阳升公司代表海翼租赁公司与王大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过程存在重大瑕疵,现上诉人王大为提交融资租赁合同等书证上的指纹和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的司法鉴定申请,鉴于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在王大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海翼租赁公司主张事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确认,应予撤销,由于阳升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应发回重审,在对王大为相关签字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应追加阳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妥善裁判为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大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