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丰军、任付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丰军,任付根,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733号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615316028N。住所: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韩书耿,任理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丰军,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张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付根,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任付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时箐,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振春,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李艳峰,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甘会霞,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丰军、任付根、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孙静,被告张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松宝,被告任付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时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超期罚息至款清之日止;2.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丰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杨洁自愿与被告张丰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由被告任付根、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担保,约定利息期内月利率9.66‰,逾期加罚日万分之五,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丰军辩称,该笔借款是2013年借的而非2014年,借款后原告一直未追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任付根辩称,如果主合同有效,愿意在担保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丰军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庭审释明,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异议不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任付根、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分别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同意为张丰军在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壹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丰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9.6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任付根、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任付根、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同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丰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其本人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任付根、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为被告张丰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四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任付根、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丰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9.66‰计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在月利率9.66‰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任付根、张振春、李艳峰、甘会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松审 判 员 吴丰成人民陪审员 李淑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芊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