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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维杰、赵培连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维杰,赵培连,东营市垦利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维杰,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垦利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培连,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十南村村民,现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行政办公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172号。法定代表人宁兆田,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新兴小区。法定代表人耿军,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维杰、赵培连因诉被申请人东营市垦利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垦利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山东绿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营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不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职责一案,不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终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维杰、赵培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视频证据。第一份证据形成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人在二审审理���程中才得知有该视频证据,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新证据。第二份证据形成于2015年7月24日一审审理期间,能证明被申请人拒不受理原审第三人绿岛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网签登记的申请。法院应在审理过程中查清绿岛公司是否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涉案商品房登记申请。一审法院超过审理范围对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恒瑞公司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以“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为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六)项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行终46号行政判决。被申请人东营市垦利住建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的新证据,是指在一审、二审判决中未予发现,未经提交、质证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的两份视频证据在二审过程中已经提交并经过了质证,二审法院对其性质进行了认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承担向被申请人申请备案的举证责任是再审申请人,人民法院没有义务依职权主动调查。三、再审申请人在二审审理时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中关于“涉案房屋山东绿岛置业集团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与东营市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手签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确认的内容,超出审理范围和权限。二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查明,并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而对该事实��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本院另查明,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16】15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东营市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东营市垦利县已被撤销,设立东营市垦利区,被申请人名称已变更为东营市垦利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销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涉案房产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主体应是原审第三人绿岛公司。本案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绿岛公司曾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过申请,关于申请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视频证据,因其在一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且该视频中李庆民、禹园园的申请行为能否代表绿岛公司,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以该视频作为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拒不受理绿岛公司备案登记申请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绿岛公司与恒润公司买卖合同的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已经对此做了更正,申请人理解错误,二审法院判决并无��当。综上,张维杰、赵培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维杰、赵培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