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4254龚平与孙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孙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254号原告:龚平,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东,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荣,男,196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龚平与被告孙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孙建荣于2015年2月17日向他借款20000元。后经他多次催要,孙建荣无诚意归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孙建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孙建荣向龚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平借人民币2万元整(贰万元),孙建荣,2015.2.17”。因孙建荣至今未归还借款,龚平于2017年3月29日具状本院,形成此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孙建荣向龚平借款2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孙建荣至今未归还借款,龚平要求孙建荣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龚平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建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龚平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0元(龚平已预交),由孙建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龚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