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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连成与顾耕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成,顾耕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656号原告:唐连成,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吴杨,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耕武,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马二斌,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家宏,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连成叶树美诉被告顾耕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连成的委托代理人吴杨、XX,被告顾耕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二斌、李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连成诉称,2016年11月30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后经鉴定该车系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城路与物流大道交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2017年1月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和安徽济民肿瘤医院治疗。嗣后原告与公交公司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28.76元(总费用为40828.76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即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7日)、误工费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即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27日)、护理费3198.1元(114.2元/天×28天即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7日)、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耕武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是有过错,且交警部门没有对原告电动车的属性进行鉴定,直接认定非机动车,有失公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顾耕武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系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经鉴定系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潇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城路与物流大道交口,与原告唐连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物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遂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5日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院外继续治疗。2016年12月4日原告入住安徽济民肿瘤医院,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月27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6个月,左腿外固定12-24周;2、加强功能锻炼及康复训练,加强股四肌锻炼;3、定期复查;4、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0828。76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000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于2017年1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耕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连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认定被告顾耕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连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顾耕武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类,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赔偿比例。原告诉请医疗费408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19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及就诊情况,综合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9000元,其虽提供合肥瑶海区利建男装店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但从其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来看,其每月收入为3500元,故应按此数额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6个月,原告现也不能提供确需休息6个月的证据,本次诉讼按3个月计算误工损失;待原告治疗终结司法鉴定三期后再行主张;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500元。综上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部分31668.76元,由被告承担80%即25335元;被告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998.1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耕武赔付唐连成4733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唐连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唐连成负担400元,顾耕武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