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朱文龙与史文珍、孙存梅、孙申萍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龙,史文珍,孙存梅,孙申萍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民初108号原告:朱文龙,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7日,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化隆县)人。被告:史文珍,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日,青海省化隆县人。被告:孙存梅,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5日,青海省化隆县人。被告:孙申萍,女,汉族,生于1997年3月18日,青海省化隆县。原告朱文龙诉被告史文珍、孙存梅、孙申萍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龙、被告史文珍、孙存梅、孙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龙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文龙与被告史申萍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3日在化隆县群科镇按习俗结为夫妻,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感情不专一,但被告称对原告没有感情,同时,被告经常回娘家,2016年3月底返回娘家后一直未归,虽然双方结婚三年多,但共同生活不足10个月。为迎娶被告史申萍给三被告送去彩礼138850元及先后8次恳请被告史申萍回来送物品1600元,为此原告向亲朋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现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一开始也并未想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请讼,请求判决。被告史文珍、孙存梅、孙申萍辩称,1、原告的返还彩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女方收到的102000元赠与款,已全部用于结婚已无法返还。其中剩余的赠与款女方用于办理婚事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花费;女方在男方经营的饭馆帮其经营,已给男方创造了不少财富故不具备返还的条件和可操作性。2、原告返还请求属于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无理要求;3、这次短暂的婚姻中损失较大的一方是女方;4、本案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规定,因为本案并不完全符合此规定,对于彩礼退还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做出明确、细化的规定,所以对本案,法院应遵循民法及婚姻法的一般性规定处理裁量。5、本案诉争返还财产瞩目的赠与财产,在目的已实现情况下,男方不能随便行使赠与撤销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认可2014年2月3日按习俗结为夫妻,未领取结婚证。原告提交的彩礼清单中,被告承认大礼为102000元,扒瓶口7200元,三金7克,压马娃400元,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款项,三被告并不认可,而原告提交的彩礼清单为自己抒写,属于当事人自我陈述,其内容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或印证,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的证明内容,因双方在法律上并不具有夫妻关系也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原告申请出庭做证的证人证明其借款的事项,如前所述因双方不具有夫妻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并不具有承担法律的义务,若证明为了结婚而发生借款,则该借款即使属实,也并不是支持其诉求的理由,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返还彩礼中,给付彩礼而导致的困难是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换言之,是指依靠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且该条款的引用是指双方已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提交的该证人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它款项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原、被告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额较大,双方同居生活不足两年属时间较短,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给付的彩礼由被告父母收取,应视为被告方家庭的共同行为,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其次,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行为不同,彩礼给付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其以与双方缔婚姻关系为前提,如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彩礼也应当退还。是部分返还还是全部返还,其返还的数额或者比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公平原则及依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其他实际情况、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数额或比例。本案中,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比例为30%至40%之间,即确定为35%。故被告承担102000+7200+400=109600元的35%即38360元。本案中由于被告史申萍发生过身孕,做为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三金7克可不予返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史文珍、孙存梅、孙申萍返还原告朱文龙彩礼款38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朱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