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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行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盛唐花卉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某某,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宁01行终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某,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塔桥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合作社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宁夏颖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尤某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系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宁夏泾源县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上诉人银某某(以下简称盛唐花卉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银川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唐花卉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赵某某,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第三人张某乙在原告盛唐花卉合作社所有的1号大棚搭建钢结构防火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对第三人张某乙的病情诊断为:左跟骨骨折。2015年7月23日,第三人张某乙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于2015年7月25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妥投。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回复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根据第三人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张某乙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认定书,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收到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寄回被告。2016年5月,第三人张某乙因工伤保险待遇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中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执行的规定,采用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邮寄单中明确注明邮寄物品的名称,邮寄地址和收件人信息,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未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能按期提供举证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虽与第三人张某乙没有直接雇佣关系,但被告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中”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银某某负担。宣判后,盛唐花卉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邮寄送达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有上诉人签收的送达回证。因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合法有效送达文书的情形,上诉人无法在限定的时限内提供证据。一审判决适用已被废止的法律文件认定案件事实系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张某乙与案外人张万钧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该雇佣事实有本案证人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明确证实,故第三人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进行处理。本案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某乙述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银川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享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中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执行的规定,采用EMS快递方式向上诉人盛唐花卉合作社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且邮寄单中明确注明邮寄物品的名称,邮寄地址和收件人信息。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送达回证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文件处理案件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中:尚未被废止,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银人社伤险字(2015)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云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新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