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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冀红与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冀红,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081号原告:李冀红,女,汉族,1987年6月16日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贴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1号绿地21商城C区14号楼。法定代表人:安海举。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C幢1单元10层156号。法定代表人:张坤。原告李冀红诉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奥宝公司)、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瑞元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翼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元德公司、奥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冀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0期间利息3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冀红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判令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冀红于2015年4月6日与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冀红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借款用于合法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月利率1.5%,以借款实际汇出日为准计算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若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冀红出具借据、收据和保证函、还款计划书。此后,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瑞元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奥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据及收据、还款计划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及律师费发票、2016年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被告瑞元德公司、奥宝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6日,原告李冀红(甲方)、被告奥宝公司(乙方)、瑞元德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奥宝公司向原告李冀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以借款实际汇出日为准计算借款期限。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若被告奥宝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瑞元德公司自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当日,被告瑞元德公司、奥宝公司向原告李冀红出具借据、收据和保证函、还款计划书。此后,被告瑞元德公司、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瑞元德公司、奥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奥宝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瑞元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保证函、还款计划书等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被告瑞元德公司、奥宝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奥宝公司主张偿还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律师费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应为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被告瑞元德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冀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冀红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宁夏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瑞元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井柏年人民陪审员  邱 晔人民陪审员  刘巧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