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在高安市杨圩镇塘头村罗家自然村村民罗来益家旁边的村道上,被告人罗某甲因对被害人李某所送的草料质量不满,在支付了运费后表示草料钱应再协商,李某坚持应按事先谈好的价格支付货款。在罗某甲表示自己有事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李某拦住不让走,罗某甲便从摩托车上下来先是用左手抓住李某胸前衣服,并用拳头打在其嘴部,接着打了其左、右脸几耳光,打在其脸、耳部,造成李某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在高安市杨圩镇塘头村罗家自然村村民罗来益家旁边的村道上,被告人罗某甲因对被害人李某所送的草料质量不满,在支付了运费6500元后表示草料钱应再协商,李某坚持应按事先谈好的价格支付货款。在罗某甲表示自己有事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李某拦住不让走,被告人罗某甲便从摩托车上下来,用左手抓住李某胸前衣服,用手打了被害人几耳光,后用拳头朝他脸部打了一拳,造成李某左耳耳膜穿孔。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7】5004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罗某甲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9050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罗某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甲免于刑事处罚。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因对他所送的草料质量不满,在支付了运费后没有支付货款。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罗某甲从摩托车上下来打了他一巴掌后又用拳头打他的事实。(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甲供述了李某所送的草料不符合约定,他在支付了运费6500元后表示草料钱应再协商,李某不同意,他骑摩托车离开时,李某拦住不让走,他便从摩托车上下来用手打了被害人几耳光,后用拳头朝他脸部打了一拳的事实。(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借钱给被告人罗某甲付运费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罗某甲投案自首以及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5)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7】5004号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此外,还有高安市人民医院关于被害人李某的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以及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辩方举证,附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小玲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