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天津市静海县聚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天津市静海县聚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王玉玲,李小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主要负责人:郭军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培,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县聚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法定代表人:谭维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明,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王玉玲,女,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审被告:李小辉,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松江省克东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聚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玉玲、李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69830元的内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5993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缺乏真实性、关联性,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发票出票人不具备施救资质亦非正规施救公司。被上诉人诉请施救费数额畸高,该损失远超本市施救费收费标准。天津市静海县聚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玲、李小辉未作陈述。天津市静海县聚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4230元、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5400元、施救费9900元,共计72530元,以上损失原告保留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7日14时40分许,李小辉驾驶王玉玲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安县滩里镇赵家营村道口超车时,与等待左转弯的张林军驾驶的津A×××××、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绍琴驾驶的冀R×××××号小型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乘车人张汝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林军、张绍琴、张汝熙无事故责任。天津市静海县聚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为张林军驾驶的津A×××××、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另查,李小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损失金额54230元,换件残值700元,实际车损53530元;花费拆解费54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900元,原告损失共计718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为津A×××××、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有权主张其车辆等有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林军、张绍琴、张汝熙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拆解费、施救费、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原告事故损失,应予赔偿。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71830元,应先扣除由事故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应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698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赔偿。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静海县聚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9830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玉玲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津A×××××、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已提供施救费发票证实施救费实际发生,上诉人虽对该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