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胡建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胡建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296号原告: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村朱朝东2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奕(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胡建清,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君,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化纤纺织公司)诉被告胡建清、王喜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纤纺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奕,被告胡建清、王喜英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化纤纺织公司申请撤回对王喜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纤纺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胡建清偿还垫付款423056.76元;(二)、被告胡建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胡建清因资金困难向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璜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40万元,他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农商行向胡建清发放了贷款,但胡建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胡建清违约后,农商行要求化纤纺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他公司遂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27日、5月27日汇入胡建清暨阳卡银贷通卡内9万元、8.5万、8.3万、8.2万元、83056.76元用以偿付胡建清结欠农商行的贷款。但胡建清至今仍未偿还垫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胡建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胡建清承认化纤纺织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化纤纺织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建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化纤纺织公司作为担保人向贷款人农商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23056.76元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胡建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建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垫付款42305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3元(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司已预交),由胡建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阳林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