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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某某矿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某某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160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执行人:某某矿厂,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矿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16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65974元,负担本案执行费89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自动交纳66846元(包括执行费890元)到本院,并支付65974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扣除890元执行费。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见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