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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南合望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谢永智、长沙亚伯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合望达投资有限公司,谢永智,长沙亚伯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831号原告:湖南合望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友信机电商场2栋203号。法定代表人:彭泽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永智,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长沙亚伯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鄱阳村友信机电商城9栋104房。法定代表人:谢永智。原告湖南合望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亚伯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伯兰公司)、谢永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福华、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伯兰公司、谢永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25753元(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2016年7月3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谢永智因其经营的被告亚伯兰公司资金出现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并约定依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若借款方不能如期还款,逾期部分(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加收利率0.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亚伯兰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时,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1025753元。被告谢永智系被告亚伯兰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借款合同》虽以谢永智个人名义签订,但借款款项直接汇给被告亚伯兰公司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亚伯兰公司、谢永智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永智系被告亚伯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谢永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谢永智资金紧张,原告贷给被告谢永智2000000元,被告谢永智保证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共12个月,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息2%,被告谢永智如果不能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加收利率0.5%。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分两次转账1700000元、3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汇到被告亚伯兰公司账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2000000元借款系出借给两被告,因原告和被告亚伯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系湖南省五金机电商会会员,故以被告谢永智名义签订,但借款实际系用于被告亚伯兰公司的经营,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谢永智系被告亚伯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谢永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借款亦转入被告亚伯兰公司账户,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亚伯兰公司。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2%,原告主张被告亚伯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7月29日为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谢永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亚伯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合望达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9日为1000000元,自2016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合望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06元,由被告长沙亚伯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格格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凤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