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文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文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清,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军,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文川,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文川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林文川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林文川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1106.81元、利息820.14元、滞纳金7207.9元、未到期本金8750元,合计37884.8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林文川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94.24元。庭审期间,中行中山分行明确截至2017年3月6日,林文川尚欠本金29856.81元、违约金11212.21元、利息2066.63元;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为7951.65元,之后不再计收,其他无变更或补充。林文川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林文川。信用卡卡号:62×××42。卡种: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而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即中行中山分行)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计收标准:甲方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而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欠款情况:林文川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林文川持本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于2016年9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6日,林文川尚欠本金29856.81元、利息2066.63元、滞纳金7951.65元(滞纳金最后一期实际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林文川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林文川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违约金,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6年4月15日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通知》的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一方面该《通知》第三条已明确规定取消滞纳金,如发卡行主张在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视为条款无效;另一方面,制定《通知》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持卡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发卡行重新约定收取逾期未还款违约金,是加重了持卡人的负担,这与《通知》的目的相违背。该《通知》规定发卡行与持卡人重新约定逾期未付款违约金的方式为通过协议约定,应从严理解为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通过一对一的方式重新协商,而发卡行在其经营场所或官网上公示、公布的方式并不符合该条规定,并且发卡行按原领用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和复利的行为已达到覆盖成本和风险的目的,因此在发卡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以一对一的方式与持卡人就违约金达成有效的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诉求。关于林文川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林文川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林文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欠款本金29856.81元、利息2066.63元(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7951.6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诉讼保全费418元,共计1212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8元,由被告林文川负担115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晴周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