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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易少锋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易少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63836450R。法定代表人:陈军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少锋,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康乐大道**号楼*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5892038898。负责人:易少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明,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841390342。负责人:钱耀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明,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少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新、邹娟、被上诉人易少锋、被上诉人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负责人易少锋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与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汇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易少锋在《还款承诺书》上盖有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印章系易少锋私刻,其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1.易少锋系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负责人,在签订《还款承诺书》时,汇金公司有理由相信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盖章合法有效,易少锋代表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盖章实质就是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行为。2.即使易少锋私刻印章,导致《还款承诺书》无效,根据《担保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四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行为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汇金公司有权要求易少锋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承担责任。3.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称其无独立的用章权利,用章需向总公司申请,既然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又出现对外签订业务时负责人私刻印章的现象,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还款承诺书》上盖有的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印章,在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以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上的印章进行对比,认定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而易少锋刊刻印章程序是否合法,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同一时期所盖印章是否属于同一枚印章,一审未调查清楚。被上诉人易少锋辩称:本案的债务是辛伟向汇金公司借款250万元,易少锋是担保人。汇金公司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要求易少锋签订债务分割协议,易少锋迫于无奈才签字。易少锋向汇金公司支付了101万余元,月利率达到了17.1%,是高利贷。还款承诺书是汇金公司经理陈高承诺帮易少锋做一个旧楼改造的项目,但要求易少锋分割100万元的债务,并提供担保,只要有两个公司盖章担保,汇金公司就同意拿材料去审批,帮易少锋做下这个项目,同时要签一份还款承诺书,在做完之后就还这150万元。后来项目没有做成,汇金公司也没有归还还款承诺书和担保材料。因此担保和公章、还款承诺书都与借款无关,易少锋从来没有借过汇金公司的钱,反而支付了从2011年到2012年的101万余元本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共同辩称: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二审的主张是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汇金公司是通过诉讼途径获取高利贷的非法利益。易少锋私刻印章,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而且汇金公司在一审中对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现在汇金公司认为没有鉴定,应当由汇金公司提供证据。私刻公章属于个人行为,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是不知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5日,案外人辛伟与汇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5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3%,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2月14日。同日,易少锋及案外人万载县伟峰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汇金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辛伟汇款2500000元。因借款人辛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9月15日,借款人辛伟、易少锋、案外人张汉贤与汇金公司签订了一份债务分割协议,其中易少锋承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在2013年2月10日欠偿还本金40万元,本金余额60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分批偿还,2012年9月15日所欠利息,易少锋承担5.21万元,之后按其所承担本金计息,逐月还息。另约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应向汇金公司支付欠息金额的30%罚息;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的,按拖欠本金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20日,易少锋与汇金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确认易少锋尚欠汇金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60万元(月息2.4%,计算日为2015年5月10日)并约定:易少锋在2015年8月前归还50万元,在2015年10月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在上述期限还清,则只要还150万元(含本息),如未还清则本条无效,按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易少锋以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和万载县神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万载县神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刘永印章。易少锋为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印章,遂私刻公司印章在承诺书中加盖其上。因万载县神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且无法找到其法定代表人,汇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汇金公司与辛伟签订借款合同、与易少锋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以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汇金公司按约出借了款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后,汇金公司与易少锋等人签订债务分割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易少锋应按协议偿还按协议应承担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义务。易少锋辩称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债务分割协议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易少锋于2015年4月20日与汇金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易少锋提出该《还款协议书》系与汇金公司进行另一项合作的条件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对汇金公司要求易少锋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汇金公司要求易少锋支付利息60万元(按月息2.4%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其部分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以内规定,该院按年利率24%标准即50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易少锋伪造公司印章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可能构成刑事犯罪,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不发生公司担保的法律效力,对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没有约束力。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对于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汇金公司要求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易少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汇金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计10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0元,由易少锋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易少锋提交的还款凭证及明细单共20张,用以证明2011年至2012年易少锋代辛伟向汇金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10405元,汇金公司经质证,对2011年8月15日以前的还款凭证及2011年11月14日的金额为177000元的“报销单”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8月15日前易少锋系偿还另一笔300万元借款利息,2011年11月14日的“报销单”系易少锋单方制作,没有汇金公司签字或盖章,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汇金公司自认在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共收到易少锋支付的653250元利息。本院认为,易少锋、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而上诉人汇金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易少锋所欠借款本息未提出异议。根据易少锋提交的还款凭证中反映的还款时间和金额,自2011年8月15日汇金公司与辛伟签订借款合同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易少锋共向汇金公司付款830250元,易少锋在其统计的还款明细单中最后一笔还款处载明“12.05.14-12.06.15”,其中部分付款凭证的用途载明系“货款”,与易少锋主张的还借款本息不符,即使上述款项均用于向汇金公司支付利息,在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的10个月内,易少锋支付的利息折算为年利率为39.852%(830250元÷10÷2500000元×12),虽然高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但当事人此后签订债务分割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均对债务本息进行了重新确认,易少锋也未在一审中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利息。因此,对易少锋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且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二审不予审理,故对易少锋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易少锋代辛伟支付的利息,可另行向辛伟主张权利。2.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株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用以证明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印章的唯一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在2014年、2015年所使用的印章上刻有“1100000079531”的数字,与本案《还款承诺书》中的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印章具有肉眼可分辨的显著区别,但并不能证明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仅刊刻有此一枚公章,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系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易少锋系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一、关于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是否向汇金公司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易少锋向汇金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由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为易少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易少锋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活动,不同于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代理行为,而是对外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的代表行为。在民事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思表示通常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作出,形式上表现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合同等法律文件上签名或加盖印章,公司印章与签名一样都是行为人作出代表公司意思表示行为的外在证据,判断行为人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不是印章是否真实,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本案中,当事人在《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了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为担保人,易少锋作为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汇金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易少锋系代表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意志作出职务行为,故易少锋在担保人处签名和盖章,属于有效的代表行为,应视为易少锋代表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作出了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法律后果应由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承担。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和易少锋主张《还款承诺书》中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印章系易少锋伪造,对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首先,易少锋在《还款承诺书》中所加盖的印章的来源和真伪无法确定,虽然易少锋自认伪造了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印章,但其作为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负责人,与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作此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易少锋是否伪造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印章不是解决本案民事纠纷的前提,易少锋系以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负责人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其加盖的印章是否为伪造不是判断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案的审理也无须以易少锋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最后,相对人无法判断对方公司印章的真伪,而易少锋以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即足以代表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易少锋是否伪造了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对易少锋的代表行为效力的判断。二、关于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与汇金公司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未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向汇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该保证合同无效。三、关于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还款承诺书》有效,而从合同即汇金公司与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故应根据汇金公司、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过错确定保证人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作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法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为易少锋提供保证担保,对于保证合同无效显然存在过错。债权人汇金公司依法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借款、担保相关法律、法规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对保证人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分公司性质亦应有所了解。其在与借款人、担保人订立合同时,未审查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是否取得法人的授权而接受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担保,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对汇金公司的经济损失即易少锋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应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易少锋追偿。四、关于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同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存在法律上的从属关系,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的行为后果不应由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承担。对于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超越法人授权作出的担保行为,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安邦财保宜春支公司不应向汇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对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限易少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被上诉人易少锋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易少锋追偿。四、驳回上诉人宜春经济开发区汇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计10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合计32040元,由被上诉人易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