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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维双与徐兴波、清远市兴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双,徐兴波,清远市兴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184号原告:周维双,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现住英德市。被告:徐兴波,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现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清远市兴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八号区***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徐兴波。原告周维双与被告徐兴波、清远市兴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双、被告徐兴波同时作为被告兴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兴波、兴正公司立即清偿所欠挖机工程款346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起,被告徐兴波雇请原告多台挖机到被告兴正公司承包的英德碧桂园项目土方工程进行施工,至2016年12月底完工。经结算,被告共欠挖机工程款346794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最低付款200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徐兴波是兴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管是个人还是公司都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徐兴波、兴正公司共同辩称,徐兴波个人欠原告工程款346794元是事实。徐兴波以个人的名义向英德碧桂园项目的总承包人工程建业有限公司承接分包工程,因为总承包人欠徐兴波款,导致徐兴波欠原告的工程款无法支付,徐兴波也因为没有收到工程款而上访。徐兴波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所欠原告工程款与兴正公司无关。兴正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兴正公司和英德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是零星工程,与总包合同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兴波欠原告工程款346794元至今未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正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徐兴波从2015年8月1日起雇请原告周维双的挖机到英德碧桂园项目土方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2月底完工。2017年1月14日,被告徐兴波与原告结算后立下《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工程款346794元,约定在2017年前最低付款200000元。《欠条》只有徐兴波的签名和所按指印,没有兴正公司的盖章。兴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徐兴波表示兴正公司是其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周维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兴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徐兴波代表兴正公司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且事后得到兴正公司的追认,或者原告所做工程属于兴正公司承包的英德碧桂园项目(即是否属于原告所提供的碧桂园公司与兴正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将英德碧桂园一期B区示范区园建工程发包给兴正公司的工程中的挖土项目)。此外,原告周维双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和从2017年1月起每月400元的看管费(停车费或保管费),理由是为追讨工程款而拖走被告徐兴波的号牌为粤R××××ד宝马”小轿车。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后来放弃了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徐兴波欠原告工程款3467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徐兴波所立《欠条》为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兴波从2015年8月1日起雇请原告周维双的挖机做工程,而兴正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欠条》是徐兴波所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兴正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徐兴波代表兴正公司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且事后得到兴正公司的追认,或者其做所工程属于《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兴正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兴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维双清偿所欠工程款¥346794.00元。二、驳回原告周维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96元(原告周维双已预交),由被告徐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付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玺斌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