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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蔡进辉与长沙市六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进辉,长沙市六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687号原告:蔡进辉,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孙敏,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慕婵,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六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日化城*栋***房。法定代表人:唐作帅。委托代理人:廖雅萍,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进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六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9615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其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约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运输货物,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2015年,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由长沙市发往邵阳的银耳香菇。2016年1月30日,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59615元,并签下欠条,约定一年内付清所欠货款。至今,还款项期限届满,被告迟迟不肯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认可欠款,被告是运输公司,而且该笔欠款是代收货款,原告应当有物流汇款凭证,但原告并没有提供;2、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通过被告向客户发送货物,并由被告代为收取货款。因有三笔货款被告没有按时返还原告,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收回了三张货物运输单,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蔡进辉代收货款59615元,编号(0006863、0006877、0013076),一年之内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运输原告委托的货物,代为收取货款后,应将货款及时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货款596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原告不能提交货物运输单,被告不支付代收货款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收回了货物运输单,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六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蔡进辉返还货款59615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长沙市六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