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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615号原告:王某1,1972年3月2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王某2,1963年12月2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另案王某3诉王某2继承纠纷案,因与本案系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本院将两案合并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母亲陈某丧葬费5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2日母亲陈某因病去世,原告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被告领取母亲的丧葬费22000元。后被告处理母亲的丧葬事宜花费6664元,剩余丧葬费15336元没有使用,因母亲有三位继承人,原告作为三位继承人之一,有权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即5112元。就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2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母亲去世后,被告虽领取了丧葬费22000元,××(先由被告垫付,后从丧葬费中扣除)及办理丧葬事宜时花费了18275.84元,剩余3724.1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对可以查清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记录如下,并在卷佐证:被继承人陈某与王某4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有三名子女,长子王某2、长女王某3、次子王某1。2013年5月6日,王某4去世。2014年5月8日,王某3以王某2、王某1、陈某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继承王某4名下的南京市富民坊2号201室房屋八分之一份额,并依法继承分割王某4的其他遗产的八分之一。2014年9月13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一、本市××区××室房屋由王某3、陈某、王某2、王某1按份共有;王某3、王某2、王某1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陈某享有八分之五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的南京银行28×××28帐户内的存款归王某2所有;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3相关丧葬费用补偿款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王某3以陈某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2015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雨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驳回王某3要求指定其为陈某的监护人的申请。”2014年11月24日,王某3以王某2、王某1、陈某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继承并分割王某4名下存款40000元的八分之一。2015年2月15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567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10×××12帐户内的存款40000元由原告王某3享有八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2享有十六分之三份额;被告陈某享有十六分之十一份额。二、被告王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3支付5000元。”2015年4月15日,王某3以王某2、王某1、陈某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判令本市长江路166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50000元的八分之一由原告继承所有。2015年8月24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某3的诉讼请求”。后王某3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62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2日,陈某去世。2016年3月22日,王某1以王某2、王某3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判令继承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一的份额。2016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继承陈某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一的份额”。后王某2不服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5792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雨花台区××单元××室房屋产权归王某2所有,王某1、王某3负有配合过户义务”。2016年6月24日,王某1以王某2、王某3为被告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分割本市秦淮区富民坊201室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2016年10月16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4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书:“坐落于本市××区××室房产中属于陈某的八分之五产权份额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王某2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7年2月21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2016年10月17日,王某3、王某1以王某2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王某2返还陈某丧葬费剩余费用17333元,并继承陈某遗产18333元。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4民初563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被继承人陈某遗产工资3307.70元,王某3、王某1、王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计1102.56元;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王某3、王某1各1102.56元,余款归王某2所有;二.驳回王某3、王某1继承被继承人陈某遗产27500元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王某2认可陈某的丧葬费22000元已由其领取,并提出自2016年1月2日陈某病危至2016年3月18日治丧结束,已实际花费18275.84元,并提交相关票据及统计明细。原告仅对其中的3张南京市殡葬管理处服务发票(合计6594元)予以认可,对于王某2提出的其他费用支出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17年2月4日,王某3也以与王某1同样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本案一致:1.判令被告归还母亲陈某丧葬费51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案经本院合并开庭及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是公民在死亡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不足部分与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起过实际支出的,超过部分可参照继承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本案中,陈某于2016年2月12日去世,故丧葬费的使用也应自2016年2月12日开始,故王某2所主张的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为陈某入院抢救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就该部分抢救及治疗费用,王某2可要求其他继承人合理分担,但不属于丧葬费的使用范围。经核对,2016年2月12日陈某去世至2016年3月18日治丧结束,王某2共支付火葬、并穴费用6594元,另有1755.30元用于处理陈某丧葬事务的其他零星支出,尚有13650.70元节余款在王某2处。本院认为,陈某原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虽不属于陈某的遗产范围,但其丧葬费数额已超过其丧葬费的实际支出,超过部分可参照继承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现王某2、王某3、王某1均为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丧葬费的节余部分应由王某2、王某3、王某1继承,同时本院考虑到王某2在处理陈某的丧葬事务中,付出较多的时间及精力,故本院酌定王某2继承陈某丧葬费节余款的40%,王某3、王某1各继承30%,即王某2继承5460.28元,王某3继承4095.21元,王某1继承4095.21元。本院同时认为,王某2、王莉、王某1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本应血浓于水、情同手足,父母离世后,更应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煮豆燃豆萁,豆在釜中泣,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本院希望三兄妹能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多考虑些亲情,少考虑些利益,抛弃前嫌,重新建立和谐的亲情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陈某剩余丧葬费13650.70元,由原告王某1继承30%,计4095.21元;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3。二、驳回原告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0元,被告王某2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陈 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人民陪审员  陈跃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贾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