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段桂强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桂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桂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桂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桂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段桂强持B2D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家镇于家口村南侧,轿车前端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赵某乙身体相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段桂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段桂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案发当日20时42分拨打电话报警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桂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桂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段桂强持B2D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家镇于家口村南侧,轿车前端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赵某乙身体相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段桂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段桂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案发当日20时42分拨打电话报警投案。被告人段桂强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0日晚上,他刚出于家口村口,看见村口西侧309国道边躺了一个人,满脸都是血,应该是死亡了,他打110报警。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30日晚上,她乘坐她对象段桂强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威海市回乳山老家,她在后面躺着,她感觉车颠了一下,她问段桂强,段桂强说好像是碰了什么东西,车向前行���了一段距离后,她们驾车返回现场。发生事故后十分钟左右,段桂强打110报警。段桂强的车有保险。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乙的家庭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5、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证实,鲁K×××××号小型轿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6、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事故形态鉴定证实,事故现场遗留的部分散落碎片系鲁K×××××号小型轿车经碰撞后产生。事故发生时,鲁K×××××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赵某乙身体后部发生碰撞,碰撞点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中央护栏北侧第三条车道内。7、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证实,鲁K×××××号小型轿车��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7~61km/h。8、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段桂强血液检出酒精浓度为6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0、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处警及被告人段桂强报警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段桂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1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段桂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段桂强持有B2D驾驶证,肇事车辆鲁K×××××号小型轿车系机动车。14、死亡证���证实,赵某乙当场死亡。15、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接警单详情、通话详单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段桂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拨打报警电话。16、被告人段桂强供述与上述证据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另供述他的车辆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桂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桂强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桂强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得到部分赔偿,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桂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