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尹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赵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在没有获取经营国家矿产资源资格的情况下,为牟取利润,于2011年7月25日,以其经营的梅河口市山城镇旭源生产资料经销处与长春乐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方公司)签订草炭土购销合同,约定购销10万袋,总计货款45万元。签订合同后乐方公司将10万元人民币定金汇给尹某,尹某在2011年10月3日至10月27日期间,共给付乐方公司价值人民币61560元的草炭土13680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草炭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在没有获取经营国家矿产资源资格的情况下,为牟取利润,于2011年7月25日,以其经营的梅河口市山城镇旭源生产资料经销处与乐方公司签订草炭土(泥炭)购销合同,约定购销10万袋,总计货款45万元。签订合同后乐方公司将10万元人民币定金汇给尹某,尹某在2011年10月3日至10月27日期间,共给付乐方公司价值人民币61560元的草炭土13680袋。乐方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与尹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2012)梅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乐方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乐方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指令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18日作出(2013)通中民再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梅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因尹某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将案件移送至梅河口市公安局,梅河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尹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尹某于2016年1月10日到梅河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尹某与乐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4)梅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尹某一次性给付乐方公司草炭土款、损失费共计12.5万元,于调解书生效后立即给付10万元,其余2.5万元于2017年6月5日前付清,乐方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8元,减半收取6809元,由乐方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法律手续、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办案说明、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票据、梅河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山城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梅河口市山城镇旭源企业信息、草炭土购销合同、收据、尹某与南山城镇政府企管办签订的管理经营协议书、王某向尹某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的存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乐方公司民事再审申请书、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草炭)开发管理的通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再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本院(2014)梅民再初字第3号卷宗材料及本院(2014)梅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经被告人质证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为谋取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矿产资源草炭土,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尹某与乐方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挽回了乐方公司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 硕人民陪审员 胡宗梅人民陪审员 赵淑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