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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行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长翠与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翠,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6行初129号原告陈长翠,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83号增2号。法定代表人刘福田,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英,该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翠诉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翠诉称,原告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0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2月13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1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因原告伤情严重,医疗费用高昂,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弟陈长更及用人单位共同前往被告处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登记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3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应就交通事故先行起诉责任方并获得赔偿后,被告才可受理工伤登记并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请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登记并审核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5361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合计542542.37元。被告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分中心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过申请材料。原告的家属曾到被告处询问过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相关问题,但是在询问的过程中,并没有提交办理工伤登记的材料,而且没有向被告提交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原告请求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提交相关的材料。基于工伤职工的医疗费用是不得重复享受的,所以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方是否已经赔偿的证明材料,由被告审核后,再确定原告享受工伤医疗费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则应当向被告提交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方拒不支付的证明材料。综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0月11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在骑自行车下班途中,与案外人薛兴超、李华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31610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兴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华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所在单位申请,2017年1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被告处咨询办理工伤登记及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等事宜,但未向被告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8日电话告知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应提交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方拒不支付的证明材料。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所在单位天津鹏翎胶管股份有限公司到被告处为原告办理了工伤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天津市享受工伤待遇人员综合信息采集(变更)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工伤登记及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应向被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曾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工伤登记及先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予以否认,至开庭时原告仍持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故对于原告曾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办理工伤登记及先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未向被告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办理工伤登记、给付工伤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长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清华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法律释明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