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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兴辉与董晓明、唐学波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辉,董晓明,唐学波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4126号原告:王兴辉,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生,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晓明,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生,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学波,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住献县。原告王兴辉与被告唐学波、董晓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举、被告董晓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学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执异29号裁定,恢复对唐学波名下房产证号00××00的查封措施。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唐学波因欠款纠纷诉至献县人民法院,为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原告申请对唐学波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法院依法对唐学波名下的献县银都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证号00××00)予以查封,并出具(2016)冀0929执保143号裁定书,其后,被告董晓明对查封的房屋提出异议,献县法院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据被告董晓明的申请草率做出(2016)冀0929执异29号裁定书,该裁定中认为被告董晓明已购买了该房屋,中止了对唐学波名下00××00房证号的查封措施,此行为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此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董晓明辩称,2013年7月23日,刘坎月以40万元的价格从唐学波处购买了登记在唐学波名下的献县银都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因当时过户费用较高,刘坎月没有与唐学波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刘坎月购买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8月份,刘坎月又将该房产出售给董晓明,董晓明以50万元价格购买了该房产,当时支付现金30万元,转账20万元。董晓明购买该房产后对房屋装修没有完成的部分继续装修并购置了部分家电,自2015年9月份,董晓明全家入住该房屋并居住至今。董晓明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董晓明夫妻与唐学波夫妻签订了售房协议书一份,并到献县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因唐学波一直在外地做生意,后与家人均失去联系,故至今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董晓明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且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原告因与唐学波之间有债务纠纷,申请献县法院对该房屋予以查封,现已进入执行阶段,董晓明向献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献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16)冀0929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终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手续,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无视客观事实,执意要查封变卖被告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并入住的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唐学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兴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8日,原告在献县银都花园小区物业处调取的物业管理信息,该信息显示在该小区物业处缴费人并非被告董晓明,故其不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其不具备本案中异议人的资格;2、原告在银都花园小区物业调取的信息,证实2013年12月18日,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仝晓莲,被告陈述的是虚假事实;3、证人魏某证言一份(董晓明曾找到证人,让其为自己作证,证明自己8月份已经入住),证实异议人所称的入住时间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售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中售房方为唐学波,购房方为董晓明,金额为36万元,于当年的11月交付,并且房产证已交付,该协议中的价款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不能自圆其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信息证实涉案房屋在2013年时已经不再属于唐学波,唐学波对该房屋已无任何权利。信息中显示在2013年12月18日,缴费人为仝晓莲,仝晓莲与刘坎月是夫妻关系,这证明2013年7月以后,刘坎月已经购买了该房屋,物业已经将房主信息变更为仝晓莲,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已成事实,刘坎月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该信息还显示出自2015年8月19日后,客户姓名为董伟颀,董伟颀与董晓明之间为父子关系,董伟颀是董晓明的儿子,当时办理入住手续时,是以董伟颀的名义办理的,实际购买房屋的为董晓明。对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与唐学波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协议书也显示购房方为董晓明,所以董晓明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当时写的购买价值为36万是为了少交一些税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董晓明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交易凭单一份,用以证实刘坎月购买唐学波房屋后又将该房屋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董晓明的事实。2015年9月18日,董晓明已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刘坎月,现在该银行卡还在刘坎月妻子仝晓莲的手里,并申请证人仝晓莲出庭作证,其余的30万元是给付的现金,董晓明已经向刘坎月足额支付了房款,董晓明在购买房屋以后又进行了部分装修,并在物业办理了入住手续,缴纳了各项费用;2、以董伟颀名义交付的电费、垃圾费、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的收据10页,证实被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3、2015年8月份被告董晓明购买的双虎家具订货单3份、宏源家居灯具城订货单2份、大华家电销售凭证1份,证明董晓明将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部分家电;4、献县联通公司业务变更协议单2份、发票2份,证实董晓明在2015年9月9日办理了宽带以及固定电话的移机业务,将原来其二中家属楼的业务移至银都花园;5、献县宝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董晓明一家在2015年供暖前入住了涉案房屋,这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缴费信息能相互印证;6、民用供气协议书两份,收据1份,证实涉案房屋先是刘坎月与燃气公司签署了供气协议,后董伟颀与燃气公司又签订供气协议,并购买了30方燃气,购买时间2015年8月21日;7、代理人与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宁律师给证人魏某及王某、刘坎月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魏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董晓明一家在2015年8月份以后已经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装修入住的事实,王某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刘坎月从唐学波处买房并卖房给董晓明的事实,同时证明在房管局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买卖双方均到场,因联系不上唐学波,所以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刘坎月的证明能证实董晓明以50万的价格购买了争议房屋,且已全额支付了房款。以上证据均证实董晓明购买房屋及入住的事实;8、献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董晓明购买涉案房屋以后,曾多次到献县房产交易中心要求变更登记,但因该房屋登记在唐学波名下,需要唐学波本人到场,因无法联系到唐学波,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董晓明对于房屋未能过户没有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农业银行出具的单据因字迹模糊看不清,不予认可,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该案无关联性;证据2、银都花园小区的收费单据,该单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董晓明系该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该单据显示为董伟颀,该收费单据(0015549)的缴费时间是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8月,证据恰恰证实与被告购买房屋的时间不一致,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被告所说的签订时间与单据时间明显不符,也不能证实被告对该争议房屋享用所有权,单据显示2014年就交了水费,有涂改的嫌疑,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双虎家私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房屋无关联性,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供电公司的2份收费单据没有加盖供电公司的印章,根据证据规则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系争议房屋产生的电费,但该证据恰恰证实董晓明并非房屋的所有人;证据4、对于被告提供的联通公司的变更协议单,该业务变更单据不能证实被告系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证据5、对于献县宝丽物业银都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购买燃气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式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为房屋的所有人,并且缴费人为董伟颀,同时说明董晓明非本案房屋的所有人;证据6、供气协议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三份询问调查笔录,属于被告单方调取的证据,且证据的内容均系证明人的自述,不能证实笔录系证明人的真实意思也不能肯定为证明人亲自按的手印,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8、对献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实董晓明多次去办理过变更登记,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否认,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仝晓莲出庭作证,证人当庭作证,其丈夫刘坎月以40万的价格购买了唐学波位于献县银都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后又将该房屋以50万的价格卖给了被告董晓明,并已收到全部货款的事实。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证人称购买献县银都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证号00××00)时间为2011年且对房屋进行了全面装修,只有两个门没安装,该陈述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在提交的宏源家居订购单上购买开关、插座的时间,与证人所述装修完毕明显不符,从而证明被告提供的订货单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及的献县银都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证号00××00)原购买人为被告唐学波,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后该房经王某介绍唐学波以40万的价格卖给了刘坎月,刘坎月购买该房屋后,于2013年对该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缴纳了部分物业费用及电费,但一直未入住,也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该事实有刘坎月妻子仝晓莲的当庭陈述、刘坎月与献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民用户供用气协议、仝晓莲物业交费信息予以证实。2015年刘坎月又以50万的价格将该房卖给了被告董晓明,董晓明已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并于2015年8月以其子董伟颀的名义到该小区物业办理了装修手续,其后缴清了之前该房屋所欠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取暖费、垃圾处理费;并与献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签署了供气协议;同年的8月被告董晓明又购买了部分开关、装饰材料对该房进行了部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9月被告将自己原献县二中居住房内的电话移机至该楼房内,并于2015年供暖前入住至今。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银都花园小区的收费单据、双虎家私购货单、供电公司的收费单据、联通公司的业务变更协议单、献县宝丽物业银都物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董晓明购买该房屋后,曾到献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过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因被告唐学波长期外出,未能办成,对此有献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兴辉申请保全被申请人唐学波个人财产一案中,依法作出了(2016)冀0929执保143号裁定书,查封了唐学波名下位于献县银都花园小区6号楼2单元201室房产一套(证号00××00),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被告)董晓明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房屋自己已于2015年8月购买,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6年10月20日,献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冀0929执保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了对唐学波名下房产证号00××00房产的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恢复对唐学波名下房产证号00××00房屋的查封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条意在保护无过错第三人的权利,明确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只有在全额支付了价款、实际占有且无过错的第三人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唐学波名下,后该房经王某介绍唐学波以40万的价格卖给了刘坎月,刘坎月购买该房屋后,又以50万的价格卖给了董晓明。首先董晓明已全额支付了价款,且自2015年8月已入住该房,关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董晓明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从其提交的献县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董晓明曾积极主动到有关部门办理过相关手续,但本案被告唐学波因种种原因长期下落不明,不符合过户要件,造成至今过户未果。综上,被告董晓明对争议的涉案房屋已全额支付了价款并已合法入住且对该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未存在过错。献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6)冀0929执保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唐学波名下房产证号00××00房产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亮审 判 员  杜建光人民陪审员  杨胜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建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