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438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生,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正定县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生,住正定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办机械加工厂,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购买原告圆钢、铁板,共计拖欠货款15135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15135元欠条一份。一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邢某某未做答辩。经审查查明:被告邢某某于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从原告处购买圆钢、铁板,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15135元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程某某材料款15135元,大写壹万伍千壹佰叁十伍元,邢某某2016.12.9”。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从原告程某某处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某某给付所欠原告程某某货款151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8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计山代理审判员 郝雪丽人民陪审员 张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素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