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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建忠与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忠,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535号原告:尹建忠,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尹建忠与被告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芳、被告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20800元,以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称其包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更换了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本金,不愿意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尹建忠现金20000贰万元刘建2014年3月12”。2016年2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尹建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于周转,于2016年6月前还壹万元,剩余于2016年12月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银行三倍利息。借款人:刘建2016.2.25”。后来,被告未如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800元、以后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银行3倍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偿还借款,故该笔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该笔利息应为435元(20000元×4.35%×3÷12×2),2017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亦按照年利率13.05%(4.35%×3)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尹建忠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435元,以上共计20435元,并按照年利率13.05%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20000元实际还清前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计160元,由被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