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曲艳书与高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艳书,高培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105号原告:曲艳书,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车之家汽车美容装饰业主,住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建设局东门市。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培春,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原告曲艳书与被告高培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艳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景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培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艳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5000元,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月息1%的利息155250元,以上合计830250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1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月息1%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被告高培春及其妻子朱治芳(已死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年12月15日再次借款250000元。同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月息1%。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建三江管理局佳抚路综合服务小区1号楼013号门市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又交付被告90000元。在原告准备将余下出借款项110000元交付被告时,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增加到675000元,因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80万元,能够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表示同意。故2014年12月31日又交付19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但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高培春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3、存、取款凭条8张。本院采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交付590000元本金,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的事实。关于超出合同的85000元,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高培春及其妻子朱治芳(现已死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同年12月15日再次借款250000元。同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月息1%,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建三江管理局佳抚路综合服务小区1号楼013号门市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又交付被告90000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治芳交付195000元。但双方未变更借款合同。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曲艳书与被告高培春及朱治芳(已死亡,死前与高培春系夫妻关系)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虽原告向被告账户共打入67500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为590000元,超过的85000元未作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85000元为借款,故原告可补强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因朱治芳生前与被告高培春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高培春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高培春应偿还原告曲艳书本金59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5月16日为168174.25元(590000元×12%÷365天×867天),合计75817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培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艳书借款本金590000元、利息168174.2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合计758174.25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二、驳回原告曲艳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2元,由原告曲艳书负担720元,被告高培春负担11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陂继清人民陪审员 辛海军人民陪审员 郭建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