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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小书与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书,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188号原告王小书,男,汉族,1956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波,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王小书诉被告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瓶车在正阳县××向北××与张波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2016年12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波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0000元。被告张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起诉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张波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正阳县大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小书骑行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小书受伤。2016年12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小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小书受伤后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6487.28元。出院诊断:1、右侧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波垫付医疗费用2200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损坏,经维修支付费用52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电动车维修票,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当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小书骑行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张波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小书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波无证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波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清偿的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波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王小书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王小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即6487.28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导致其收入减少,其系农村人口,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即32.04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天×32.04元=416.52元。关于原告请求电动车维修费用520元的问题,有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维修费用5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及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423.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书各项损失5223.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银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