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何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柳某1,何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4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女,1956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户籍地本市黄陂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户籍地本市黄陂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何鹏(曾用名何焱鹏),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海南椰树椰宝龙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现住本市江汉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柳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恩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柳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经传、被告人何鹏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23时许,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号一楼门房,被告人何鹏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2、柳某2发生纠纷,并用拳头将被害人彭某2的头部及被害人柳某2的头面部打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彭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柳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何鹏故意伤害的行为致其受伤,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何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37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当庭提交了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何鹏故意伤害的行为致其受伤,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何鹏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68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当庭提交了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人何鹏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殴打两名被害人,系两名被害人自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3时许,居住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号的被告人何鹏怀疑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号××公寓宿舍从事门卫工作的彭某1、柳某1夫妻把其放在楼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即至位于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号一楼门房与被害人彭某1、柳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何鹏先用拳头将该门房的房门玻璃击碎,还用拳头先后击打被害人彭某1的头鼻部和被害人柳某1的头面部,分别致使被害人彭某1鼻部损伤致双侧上颌突、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被害人柳某1头皮下血肿。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柳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3日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何鹏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因伤到武汉市第十一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共计14天,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0539.50元;用去鉴定费计人民币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因伤用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547.20元;用去鉴定费计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诉讼证据(1)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鹏归案的经过及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状况。(2)书证二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鹏的身份及被行政处罚的具体状况。(3)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居住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号的居民。2016年7月2日23时50分许,其回家走到三眼桥北路××号门口门房时,看见被告人何鹏为了他停在车棚的电动车被搞坏与门房的彭某1和柳某1争吵,便上前劝被告人何鹏不要与两位老人争吵,被告人何鹏就走开了,但被告人何鹏走到门房的门旁突然一拳将门上的玻璃打破。彭某1见状想上去扯被告人何鹏,被告人何鹏转身一拳打在彭某1面部,彭某1顿时倒在地上满脸是血。柳某1看见彭某1被打便上前来看,被告人何鹏又一拳将柳某1打倒在地,其与邻居连忙将被告人何鹏拉开,随后其就打电话报警。(4)被害人陈述一彭某1的陈述证明,其和丈夫柳某1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号负责看门,顺便看护自行车。2016年7月2日23时许,其洗完澡准备睡觉时,对方(指被告人何鹏)拿着一把伞在门房外说其等人把他的电动车挪了,把电线也抽了;其说又没收他的钱,为什么会管他的这些闲事。期间街坊邻居都劝他算了,不要吵,对方朝门房走过去并将房门的玻璃打碎了,其怕他到房间内伤人,便朝他走了过去,他就朝其的脸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地上流了很多血。其要丈夫柳某1到楼上喊其外甥,柳某1经过旁边的时候,对方把柳某1也打伤了,对方打碎其房门玻璃,受伤被划也流了血。另外,三年前他的电动车被盗了,他找其扯皮,至于他的电动车是否被盗其也不清楚。(5)被害人陈述二柳某1的陈述证明,其和妻子彭某1系位于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号××公寓的门卫。2016年7月3日0时30分许,其和彭某1在门房值班,该公寓小区的业主即被告人何鹏称停在小区车棚电动车坏了要其等人负责,他认为系其等人搞坏的,其等人向被告人何鹏解释,他不听,并用拳头打其头部和彭某1头部,彭某1鼻梁被打了,流了很多血,在医院接受治疗;其的左额头被打肿了起了一个大包,右脸颊处被打破出了血。(6)被告人何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7月2日19时许,其当时在家里休息,听见楼下有电动车声响,便下楼看到其电动车被损坏,但当时没有做声。当日23时许,其越想越不舒服,认为系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号看门的彭某1和柳某1夫妻搬动其电动车并弄坏的,至门房找他们夫妻理论,但没有谈好。这时,彭某1手持一个板子称其是否要打架并朝其走过来,其当时很激动用右手把门房的门玻璃打破了,等他们夫妻靠近的时候其用拳头打了柳某1的头部,用拳头打了彭某1的面部,彭某1的鼻子流了血,柳某1头上有个包,打了一会就被旁边的街坊拉开,后来警察赶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彭某1、柳某1的损伤程度。(二)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门诊通用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及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柳某1因伤分别至医院就诊及住院的状况。(2)医疗收费发票及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柳某1因伤治疗的费用及鉴定费用。(3)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柳某1因伤休养时间的状况。关于被告人何鹏提出其没有打被害人彭某1和柳某1,系被害人自伤的辩解。根据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1、柳某1的陈述、被告人何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何鹏因怀疑被害人彭某1、柳某1夫妻损坏其停放在车棚的电动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何鹏用拳头致被害人彭某1、柳某1受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这一事实。故被告人何鹏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鹏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鹏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何鹏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致一人轻伤及一人轻微伤等量刑情节。被告人何鹏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柳某1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均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有效凭证确定。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0539.5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人民币700元、护理费(60元/天×45天)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7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607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547.2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253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柳某1均要求被告人何鹏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柳某1均要求被告人何鹏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何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79.5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何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1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7.2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