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20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上海标兴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千亿物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上海标兴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千亿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20110号原告:李金凤,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冯玉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千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沈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住上海市奉贤区奉浦街道陈桥路XXX号。负责人:彭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凤与被告上海标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兴公司)、上海千亿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奉浦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1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被告千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红、被告奉浦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参加了的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总计人民币32,052.60元(其中医疗费2,252.6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9日21时许经过(奉贤区)新都汇停车场(位于新都汇西面、景河苑东门之间)时,由于地面下水道有块盖板未盖,原告不慎踩入,造成左脚受伤,右大腿摔伤,后送医院诊治。后经奉贤法院委托鉴定,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因该区域未安装路灯,也没有任何警示和防护,显然是管理建设和维护部门失职所致,而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方寻找责任方无果,现能确定该地块使用权属于标兴公司与千亿公司,奉浦街道办事处为管理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标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责任应当由奉浦街道办事处承担。因为本案出事地点是一条公共的马路而非小区的专用马路,公共马路的下水道发生了问题,下水道应当也属于公共的,凡是公共设施应当由所属地块的政府管理,除非有特殊规定。奉浦街道办事处没有和任何主体约定将公共马路的公共下水道交予某家单位管理,那么在这个条件下这个设施的管理应当是政府,发生事故的责任也应当由政府来承担。综上,标兴公司没有责任也无需赔偿。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医药费要有医药费发票,除了自付的还有医保支付等,损失应该是自付的,应该扣除,由法院处理;误工费,损失收入、停发工资的证据不具备,20,000元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30天,90元每天共2,700元,稍微高了,大约80元每天;营养费不认可,没有达到伤情等级,认可每天20元;鉴定费发票、律师费,由法院判决;交通费500元过高,200元就够了。被告千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应由千亿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设施并不属于千亿公司,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医药费凭收据,误工费由法院处理,交通费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营养费过高,鉴定费、律师费法院确定。被告奉浦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的系争地点都是标兴公司来使用的,应当由标兴公司承担养护责任。涉案的地方并没有路名,不在奉浦街道办事处的日常养护范围。涉案的排水管道实际也是由标兴公司受益。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本人自行跌入导致的后果,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后果。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律师费法庭审核;医疗费没有发票的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有伤残等级的每天最多20-40元,原告没有伤残等级;营养费每天40元过高;鉴定费由法庭审核;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及现场照片、奉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接报回执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跌入的排水管道应由谁承担使用管理责任。原告对此提供了规划用地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标兴公司、千亿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奉浦街道办事处提供了由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乡村公路管理站出的乡村公路设备量清单(桥梁与路段),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奉浦街道办事处规划科段某的调查笔录及在奉贤区水务局调取的奉贤区奉浦社区积水点雨水排水改造工程设施管理权移交协议及清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奉浦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标兴公司、千亿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清单无法证明政府对事发地段没有管理责任;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发地段系在被告标兴公司名下新都汇商厦与被告千亿公司管理的景河苑小区之间的无名路上,在该条路上有一雨水排水管道,因2013年下大雨,排水堵塞,故由奉贤区水务局立项进行雨水积水点改造,改成明沟,加上盖板,2015年2月3日,奉贤区水务局将系争排水管道管理权移交给被告奉浦街道办事处(原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办事处),并明确:奉浦街道办事处接管后按市政雨水管道的管理要求,实施日常养护管理和提升功能的修复性改造。2、原告因摔伤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对此提供了门急诊病历、放射学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单、病假单、医药费发票(含收据遗失证明)、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而三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9日21时许,原告李金凤在经过本区奉浦街道八字桥路、环城东路路口西面与八字桥路相连的无名路(在新都汇商厦西面与景河苑小区东门之间)上的排水管道时,因该排水管道盖板未盖,致原告不慎跌入受伤。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金凤未达伤残等级,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奉浦街道办事处应为事发地段排水管道的管理人,应对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致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走路过程中,未对地面情况尽到一个正常人应尽的谨慎义务,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奉浦街道办事处应对原告摔伤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关于被告奉浦街道办事处提出其并非事发地段排水管道的管理人及该地段应由被告标兴公司管理的主张,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以被告标兴公司、千亿公司为事发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遗失证明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252.60元。被告奉浦街道办事处称对原告无医疗费发票而只有医院出具遗失证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日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日,金额为30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并参考本市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酌情支持40元/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日,金额为1,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每月4,000元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金额为20,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但原告请求的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金凤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合计25,952.60元,应由被告奉浦街道办事处赔偿其中的80%计20,76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凤损失共计20,762.08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292元,由原告承担1,160元,被告上海奉贤区人民政府奉浦街道办事处承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