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郑何雪与黄世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何雪,黄世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832号原告:郑何雪,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余林、吴善颖,瑞安市马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世灶,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原告郑何雪与被告黄世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何雪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何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2月6日开始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共计利息7800元,本息合计57800元,2017年3月6日后的利息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相识关系。2014年2月6日,被告声称投资煤矿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2%。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将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仅偿还2014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世灶未作答辩。被告黄世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黄世灶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被告黄世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世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本院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事实,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世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何雪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622.5元,由被告黄世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 学 认二O一七年五月十七无代书记员 陈梦伊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