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申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李雪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李雪飞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8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汇兴路理工学院东侧师培中心1-3楼。负责人黄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彬,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雪飞,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人寿自贡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雪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人寿自贡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1.投保人李雪飞、曾秋霞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曾秋霞身体疾病,已构成欺诈,致使申请人错误承保,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撤销保险合同;2.二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保险人曾秋霞在订立的两次保险合同前,因患各种严重疾病,并多次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投保人曾秋霞及其女儿李雪飞在与平安人寿自贡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曾秋霞身患重大疾病的事实,已构成欺诈。平安人寿自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最迟在合同成立之日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案所涉的两份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已超过两年,平安人寿自贡保险公司已丧失解除该两份保险合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并未赋予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平安自贡人寿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认为平安人寿自贡保险公司不能撤销保险合同,应当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没有在判决项中判决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及期限,不属于超越诉讼请求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伟民审判员  左 青审判员  纪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 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