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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建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472号原告王建兴,男,汉族,1957年2月12日出生,住灵宝市新灵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门道法,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崤山路中段南侧**号。委托代理人张楠,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建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兴、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许彩梅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21时许,原告王建兴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西闫村桥东西端时碰撞滞留行车道路前方行人许彩梅(失智老人),造成许彩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建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彩梅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2日,许彩梅的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杜世雄(系许彩梅丈夫)、杜茹茹(系许彩梅女儿)将许彩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引发的保险权益转让给王建兴,由王建兴向保险公司索赔,无论赔偿多少均与杜世雄、杜茹茹、许彩梅无关。许彩梅诉王建兴、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杜世雄、杜茹茹向法院申请撤诉,杜茹茹、杜世雄、许彩梅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递交了交通事故索赔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32626.54元,但对原告垫付许彩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拒绝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王建兴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精神抚慰金系事故受害者许彩梅的专属赔偿金,不得转让,原告王建兴对该赔偿金的主张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王建兴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作为保险事故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直接利益人就其垫付的精神抚慰金4500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兴保险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