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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徐立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徐立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西京大厦1幢1320室。法定代表人:陈卫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翀,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骅,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上诉人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福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徐立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福物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徐立骅支付物业管理费1346元,能耗费865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无法核实龙福物业所主张的每平方米应分摊的能耗费是否正确,驳回龙福物业的相关诉请,明显有误。香格里花园小区的总建筑面积是经过建设局备案的,根据高层住宅面积及徐立骅居住面积,可确定能耗费的具体金额。二审中,徐立骅未作答辩。龙福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立骅支付所拖欠香格里花园小区11-A-202房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346元、电梯能耗费865元,并支付滞纳金436元(按合同约定日2‰计算),以上共计2647元;2、由徐立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立骅系香格里花园小区11-A-202房屋业主(系小高层住宅房),建筑面积为160.25㎡。2013年1月30日,金华市香格里花园小区原物业管理公司退出。2013年2月1日,在无业主委员会的情况下,金华市婺江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华市香格里花园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筹备组与龙福物业签订了《香格里花园临时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至本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出新的物业服务公司止;龙福物业为香格里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各项收费标准,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标准:小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车库(车位)15元/月/单个、阁楼0.3元/月/平方;物业服务费中未计入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如:电梯、增压水泵等)运行所需的能耗费用按建筑面积据实向业主分摊。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2014年7月份,龙福物业与金华市三江街道婺江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终止协议,于同年7月31日退出香格里花园小区物业管理。2015年8月27日,龙福物业向徐立骅邮寄律师函,称徐立骅尚欠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46元、电梯能耗费789元,并支付滞纳金1426元。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市婺江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华市香格里花园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筹备组与龙福物业签订的《香格里花园临时物业服务合同》,未获得之后成立的香格里花园业主大会的追认,依现行法律规定,香格里花园业主与龙福物业间未能建立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龙福物业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进驻金华香格里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系因原物业管理公司撤离时无业主委员会和临近春节的情况下,所在街道社区出于对小区安全管理和业主的利益考虑,采取的临时过渡性解决方案,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构成无因管理,故对龙福物业提供服务期间合理的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应予支付。徐立骅至今尚欠物业服务费1346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对电梯能耗费,因在举证期限内龙福物业仅提供了电费总支出的证据,未提供小高层总建筑面积的证据,该院无法核实龙福物业所主张的每平方应分摊的数额是否正确,故对电梯能耗费部分,可待龙福物业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对龙福物业主张支付滞纳金之请求,因服务合同对业主不具约束力,故对龙福物业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龙福物业诉请中的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徐立骅抗辩意见中的合情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纳。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一、徐立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物业服务费1346元。二、驳回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徐立骅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龙福物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福物业提供的相关电费发票中均注明“香格里花园公共设施用电”,龙福物业主张上述费用均系电梯能耗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包含小区其他公共设施用电,亦未能提供小区其他公共设施用电费用支出的相关依据,故在卷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电费均系电梯能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龙福物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电梯能耗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亦无法核定徐立骅所应承担电梯能耗费的具体数额,龙福物业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福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