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建中、崔庆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张伟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建中,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罗晓春,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瑾,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庆平,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平,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燕,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伟兵,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樊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130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春、张瑾律师,崔庆平、李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律师,张伟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建中与崔庆平、李卫平、张伟兵签订的《退股合同书》不予解除,继续履行;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六项,依法改判支持刘建中的一审反诉全部诉讼请求;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伟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建中与张伟兵、崔庆平、李卫平签订的《退股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建中与张伟兵及崔庆平、李卫平是案涉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权利义务平等,刘建中从未在案涉公司担任任何经营管理职务,并无公司的任何资产,刘建中仅有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刘建中并无移交公司资产和管理权给张伟兵的义务。《退股合同书》签订之日,谢小泉与张志亮进行了工作交接并制作了《工作交接单》已经明确了公司账本、应收借款、银行k宝、考勤及员工入职、宿舍押金等一并移交。且张伟兵也只是股东,并无权利接收公司的资产。刘建中没有直接办理变更登记合同义务,实际操作也不能实现。刘建中只是辅助、协助办理变更的义务,张伟兵从未口头或书面告知刘建中需要协助变更登记的情况。一审法院混淆了股权和公司经营管理权。《退股合同书》实际上股权的转移,并不是生产经营权转让,张伟兵在签订该合同前就是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其决定由张志亮担任,且公司公章一直在张志亮手中,可以说公司的决定权不掌握在刘建中手中。刘建中垫付拖欠工人工资是为了不影响自己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非行使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刘建中向张伟兵借款70万元,并无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或其他证据佐证。崔庆平、李卫平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刘建中并不知情。二、《退股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张伟兵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其剩余25万元及价值75万元存货均未支付给刘建中,刘建中已经履行该合同,退出案涉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崔庆平、李卫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2.改判驳回张伟兵对崔庆平、李卫平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伟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崔庆平、李卫平没有根本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湘旺公司的全部资产都在公司,并不在崔庆平、李卫平手中,根本不存在移交资产的问题。在退股前,所有股东共同经营管理金湘旺公司,在退股后崔庆平、李卫平主要义务是退出对金湘旺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签订《退股合同书》的当天,崔庆平、李卫平即办理了工作交接,将崔庆平、李卫平管理的金湘旺公司的资料移交给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就意味着崔庆平、李卫平退出了公司的管理。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是相互独立的个体,刘建中垫付工资的事实不能推定崔庆平、李卫平未退出对金湘旺公司的经营管理,况且,刘建中垫付工资也是被迫的,并不能说明其仍在管理金湘旺公司。崔庆平、李卫平召开理事股东会的事情进一步说明崔庆平、李卫平已退出了对金湘旺公司的经营管理,崔庆平、李卫平退股的对价没有得到实现,而又无法对金湘旺公司经营管理,所以被迫参与管理,而张伟兵在接到通知后置若罔闻,不召开临时股东会,则说明张伟兵并未把崔庆平、李卫平当做股东,退股已成事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股权转让的双方共同配合到工商部门办理,不是某一方的单方面义务,而是双方的共同义务,崔庆平、李卫平愿意配合张伟兵办理,但是因张伟兵拒不配合办理,致使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张伟兵辩称:1.2015年7月18日,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与张伟兵签订了退股合同书以后,张伟兵已经按照退股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刘建中、崔庆平五十万元,其也确认已经收到。李卫平确认收到了张伟兵支付的款项。该退股合同书签订的情形是由于后期资金全部有张伟兵支付,因为各种因素导致企业亏损,因此才签订合同,之后由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对于价值150万元存货要求自行拉走变为支付现金,张建兵不同意,因此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让公司停止生产并强行解散工人导致公司倒闭,合同不能履行。退股合同签订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也没有将股权变更登记在张伟兵名下,一审中,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退股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视频资料也证明由于刘建中经营的公司的保安到案涉公司强行清场,强行清散工人。合同三方确认合同没有履行就不能将70万的借款作为转让款抵消。张伟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张伟兵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的《退股合同书》;二、刘建中、崔庆平退还张伟兵50万元,另50万元张伟兵不需再支付,刘建中所欠张伟兵借款70万元不予免除,应予返还;三、李卫平退还张伟兵56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负担。刘建中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张伟兵支付刘建中25万元;二、张伟兵向刘建中交付经刘建中确认价值相当于75万元的货物,如不能交付则向刘建中支付现金75万元;三、本案反诉费用由张伟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莞市金湘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志亮,登记股东为张伟兵、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其中张伟兵占45%的股份,刘建中占20%的股份,崔庆平占20%的股份,李卫平占15%的股份。而李卫平的15%的股份当中有5%的股份是代案外人黄桂初持股,只是登记在李卫平名下。2015年7月18日张伟兵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签订《退股合同书》,约定因金湘旺公司生产规模扩大,周转资金不足等各种因素导致企业亏损,现刘建中将其所占金湘旺公司的20%股份,崔庆平将其所占金湘旺公司的20%股份,李卫平将其所占金湘旺公司的15%股份转让给张伟兵,由张伟兵承接金湘旺公司的全部股份,刘建中、崔庆平将金湘旺公司的现有存货价值150万元全部拉走。张伟兵支付刘建中、崔庆平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以现金支付,另5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刘建中所借张伟兵的借款70万元予以免除。张伟兵将李卫平的实际投资款予以退回,并无偿赠送一台2**吨压铸机给李卫平,另借一台同样机型给李卫平使用半年,保证在此期间发单给李卫平加工,以加工费抵销所借压铸机价款,如半年内所加工的加工费不足以抵对压铸机价款,则压铸机归李卫平所有。在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应当在15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7月18日,张伟兵向崔庆平的账户转账50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张伟兵与刘建中、崔庆平均确认刘建中、崔庆平已收到该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两人各占25万元。2015年7月18日张伟兵还向李卫平的账户转账35万元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外当天张伟兵还向案外人黄桂初的账户转账支付21万元,张伟兵称该21万元是应李卫平的要求将股权转让款转账给黄桂初的,而李卫平则否认有要求张伟兵将股权转让款转给黄桂初,但是李卫平提供了黄桂初的证明,该证明显示黄桂初收到张伟兵的退股款21万元,黄桂初拥有金湘旺公司5%的股份,且是挂在李卫平名下,黄桂初同意李卫平将该5%的股份转让给张伟兵。对于金湘旺公司的资产及经营管理权的交接,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主张已于2015年7月18日将金湘旺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所有证件、公章、账本、钥匙移交给了张伟兵,在签订《退股合同书》后金湘旺公司已经由张伟兵独自经营管理,并提供了工作交接单为证。工作交接单显示交付人是崔庆平的妻子谢小泉,接收人是金湘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亮,交接材料是公司银行存款账本、人事考勤、员工银行卡号、借款凭证、现金流水、所有钥匙、存款明细、工商银行U-key、员工入职单、现金流水电子档、相关模具款收据、厂房租赁合同、平安团险一本、宿舍保证金收据、厂房押金等。张伟兵否认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已将公司全部资产交给其独自经营管理,并认为工作交接单只能证明谢小泉将上述物品交给了张志亮,但是不能证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已将金湘旺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所有资产交给了张伟兵。对于张伟兵借给刘建中的款项70万元,张伟兵提供一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该受理单显示张伟兵于2014年11月27日将30万元款项转给崔庆平的妻子谢小泉,转账用途注明“借款给崔总刘总压铸厂资金”。张伟兵主张另有20万元是现金借给刘建中,还有20万元系转账待查。刘建中则主张该70万元是以刘建中、崔庆平的名义借的,该70万元借款用于金湘旺公司的经营,实际应为金湘旺公司的债务。2015年9月12日因金湘旺公司拖欠员工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刘建中为金湘旺公司员工发放了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张伟兵主张系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纠集人员封闭工厂,导致金湘旺公司倒闭的,并提供了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及录像光盘、照片为证。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否认张伟兵的主张,并认为录像光盘、照片没有拍摄到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本人,证人与张伟兵有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张伟兵的主张。2015年9月22日崔庆平、李卫平发出通知,称崔庆平、李卫平决定召开金湘旺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内容为免去张志亮的经理职务,聘请李卫平为经理,免去张志亮法定代表人职务,由李卫平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是,该临时股东会没有召开。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份过户给张伟兵。张伟兵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刘建中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反诉。以上事实,有张伟兵提供的金湘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退股合同书》、通知、收据、银行转账单、欠条、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刘建中提供的工作交接单,李卫平提供的黄桂初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张伟兵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均是金湘旺公司的股东,张伟兵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签订《退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退股合同书》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退股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究竟是谁违约,是否构成解除《退股合同书》的法定条件?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退股合同书》,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张伟兵移交金湘旺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管理权,并办理将股份变更登记到张伟兵名下的义务。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理由如下:一、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主张已于2015年7月18日将金湘旺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所有证件、公章、账本、钥匙移交给了张伟兵,在签订《退股合同书》后金湘旺公司已经由张伟兵独自经营管理,并提供了工作交接单为证。但是,该工作交接单没有张伟兵的签名确认,只有金湘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亮签名确认,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亮是受张伟兵的委托交接清单上的物品,张志亮作为金湘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交接清单上的物品亦属合理。更重要的是工作交接单的交接物品并不包括金湘旺公司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公章、证件等。另外,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也确认因金湘旺公司拖欠2015年8月、9月的员工工资,由刘建中出资发放了2015年8月、9月的员工工资,如果签订《退股合同书》后系张伟兵独自经营管理金湘旺公司,那么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后,理应由张伟兵垫付工人工资,而现在却是由刘建中垫付工人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工作交接单不足以证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签订《退股合同书》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并没有向张伟兵移交金湘旺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管理权,并由张伟兵独自经营管理金湘旺公司,金湘旺公司仍然是由张伟兵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共同经营管理。二、《退股合同书》约定应在签订合同后15日内即在2015年8月3日前应当办理好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张伟兵、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均确认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主张系张伟兵不配合办理导致至今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是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没有举证证明是张伟兵拒不配合办理致使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外崔庆平、李卫平于2015年9月22日发出的通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聘请李卫平为金湘旺公司经理及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果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是愿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至张伟兵名下的手续,就不可能再要求由李卫平来担任金湘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份通知也佐证了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拒不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在签订《退股合同书》后没有履行向张伟兵移交金湘旺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管理权,并办理将股份变更登记到张伟兵名下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观根据《退股合同书》张伟兵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张伟兵已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合同当天向刘建中、崔庆平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两人各得25万元,并向李卫平直接支付了35万元,对于张伟兵向案外人黄桂初支付的21万元,李卫平确认其为黄桂初代持股份5%,而黄桂初的证明也确认李卫平代其持股份5%,其收到的是张伟兵支付的退股款,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张伟兵是受李卫平的指示将股权转让款21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黄桂初,该21万元应当视为是向李卫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至于李卫平与案外人黄桂初的代持股关系,应当由李卫平与黄桂初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张伟兵向李卫平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6万元。对于《退股合同书》约定的刘建中、崔庆平将金湘旺公司现有价值150万元的存货全部拉走,刘建中、崔庆平主张该150万元存货系股权转让的对价之一,但是该条款将金湘旺公司的财产直接约定分配给公司的股东刘建中、崔庆平,侵犯了金湘旺公司的法人独立财产权,也侵犯了金湘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条款,而且《退股合同书》也未约定交付该150万元金湘旺公司存货的时间,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已经向张伟兵移交了金湘旺公司全部资产及经营管理权,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张伟兵有权拒绝向刘建中、崔庆平交付金湘旺公司价值150万元的存货。对于《退股合同书》约定的张伟兵须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刘建中、崔庆平的5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于《退股合同书》约定刘建中、崔庆平应当先履行于2015年8月3日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但是刘建中、崔庆平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张伟兵拒不配合办理导致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在刘建中、崔庆平没有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的情况下,张伟兵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刘建中、崔庆平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伟兵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刘建中、崔庆平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向李卫平支付了56万元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没有违约。而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在签订《退股合同书》后没有履行向张伟兵移交金湘旺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经营管理权,并办理将股份变更登记到张伟兵名下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现金湘旺公司因经营困难而亏损甚至发生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张伟兵承接金湘旺公司的资产独立经营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张伟兵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张伟兵要求解除《退股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退股合同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张伟兵有权要求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包括以下款项:1.刘建中、崔庆平各自收取张伟兵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共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2.《退股合同书》约定免除刘建中借张伟兵的借款70万元,免除该借款实际亦是刘建中转让股权的对价,刘建中辩称该70万元借款用于金湘旺公司的经营,实际应为金湘旺公司的借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退股合同书》已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刘建中向张伟兵所借的70万元借款不能免除,刘建中应当将该70万元借款偿还给张伟兵。3.李卫平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6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前文已经论述了黄桂初收取的21万元,实际是张伟兵受李卫平的指示将股权转让款21万元支付给案外人黄桂初,由于李卫平与黄桂初是代持股的关系,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两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当由李卫平与黄桂初自行处理,对外则应当由李卫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李卫平将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6万元返还给张伟兵。对于刘建中反诉要求张伟兵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交付价值75万元的金湘旺公司的存货,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退股合同书》已因张伟兵行使解除权而解除,张伟兵无须再支付剩余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另外一审法院已认定《退股合同书》关于刘建中、崔庆平拉走金湘旺公司的存货150万元的条款无效,故刘建中要求张伟兵交付75万元的金湘旺公司的存货,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刘建中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伟兵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签订的《退股合同书》已解除;二、限刘建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伟兵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三、限刘建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伟兵返还借款700000元;四、限崔庆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伟兵返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五、限李卫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张伟兵返还股权转让款560000元;六、驳回刘建中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0640元,由刘建中负担11140元,崔庆平负担2932元,李卫平负担6568元。反诉受理费6900元,由刘建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建中上诉请求改判《退股合同书》继续履行,支持刘建中的一审反诉全部诉讼请求。崔庆平、李卫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张伟兵对崔庆平、李卫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张伟兵、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2015年7月18日《退股合同书》约定合同各方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2015年8月3日前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张伟兵2015年7月18日给付刘建中、崔庆平股权转让款50万元(两人各占25万元),给付李卫平股权转让款56万元(含案外人黄桂初挂在李卫平名下5%股份的股权转让款21万元)。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不仅未能举证证明于在2015年8月3日前协助张伟兵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且刘建中于2015年9月12日为金湘旺公司员工发放了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崔庆平、李卫平于2015年9月22日发出通知称崔庆平、李卫平决定召开金湘旺公司的临时股东会。据此,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又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张伟兵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张伟兵与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签订的《退股合同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伟兵、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2015年7月18日《退股合同书》解除后,张伟兵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一审判决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返还张伟兵依该合同给付的股权转让款,刘建中向张伟兵清偿依该合同免除的债务,属于恢复原状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刘建中一审反诉要求张伟兵支付刘建中25万元、交付价值相当于75万元的货物,属于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依法终止履行。一审驳回刘建中的反诉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上诉请求改判,均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刘建中、崔庆平、李卫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50元,由刘建中负担20200元,崔庆平负担5050元,李卫平负担9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殷莉利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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