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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凯里市舟溪镇某某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凯里市舟溪镇某某村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332号原告:吴某某,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舟溪镇石青村居民,原住,现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奇,凯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凯里市舟溪镇某某村某组。住所地:舟溪镇石青村。负责人:杨通敏,组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凯里市舟溪镇某某村某组(以下简称:石青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绍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青村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将土地补偿款6000元分配给我;2、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凯里市人民政府在修建长昆高铁时,征收被告石青村四组集体位于“别依树”、“比修扭、懂告良”(苗语地名)的土地。其中,“别依树”的土地面积为80.632亩,“比修扭“与”懂告良”的土地面积为28.116亩。被告石青村四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却未将我列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将每位组员享有6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我。经舟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虽然被告同意将6000元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我,但至今没有发放土地补偿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原告大学毕业后已将户口从学校迁回舟溪镇兴舟街,并于2013年8月1日迁回原籍凯里市舟溪镇某某村某组的事实。3、《高铁凯里站广场征收石青村四组集体山地协议书》、凯里市南站广场用地(石青四组)《图片》一张,凯里市舟溪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长昆高铁凯里站广场征收石青村四组集体山林地测绘图》、《长昆高速铁路建设(凯里站区)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长昆高速铁路项目建设凯里段土地征用补偿公示表(石青村)》、凯里市舟溪镇财政所党政办的《存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8页,拟证明(1)原告所在的石青村四组集体土地被凯里市政府征收的事实;(2)诉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存放在舟溪镇财政所的事实。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已自愿达成协议的事实。5、《石青村四组山林土地补偿款收支情况公布如下》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石青村四组有三幅集体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得6000元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1、杨通富的《居民身份证》、2017年4月28日杨通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在石青村四组类似原告身份的人也同样分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2、《贵州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缴款专用定额收据》原件10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以石青村四组农村居民的身份缴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的事实。被告石青村四组辩称:一、原告吴某某主张分享我石青村四组6000元土地补偿款没有充分的依据。原告参加全国普通高考被录取后,已将户口迁入就读的学校。毕业后未将户口迁回原籍(舟溪镇石青村第四组),而是直接迁入舟溪镇兴舟街。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经全组村民讨论后一致同意不对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二、2014年2月26日,虽然经舟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经当时的组长、村民代表及当事人签字确认,但因部分村民(一半)不同意发放,故原告最终没有领取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分享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石青村四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国家在修建长春至昆明的高速铁路时,凯里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石青村四组的三幅集体土地,具体为别依树、比修扭、懂告良(苗语地名)。其中,别依树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80.632亩,比修扭与懂告良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28.116亩。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后,按每位组员6000元进行分配发放。因被告未将原告列为组集体成员,双方为分享土地补偿款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2月26日,经舟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石青村四组土地补偿费分配小组基于吴某某、吴某某二申请人因考取学校户口迁入学校而变成非农户口,现在却没有工作而与本组村民同样是依靠本户原承包的土地生活的实际,在第一、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把二申请人列入本组村民资格参加分配土地补偿费,现补把二申请人列入本组村民资格参加分配土地补偿费,但基于二申请人因户口迁到学校后变为非农户口的情况,少分给二申请人1000元,即只分给二申请人每人5000元。二、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分配小组少分1000元的意见,表示自领取5000元的土地补偿费后不再提起诉讼。三、如果以后分配小组同意补给其他未参加分得过土地补偿费的人每人超过5000元,则应补足二申请人少得的部分。事后,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石青村四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原系石青村四组居民,1997年通过普通高考被黔东南州财贸学校录取,入学时将户口迁入该校。1999年7月,原告从黔东南州财贸学校毕业后,将户籍迁至凯里市舟溪镇兴舟街。2013年8月1日,原告又将户籍迁回原籍即舟溪镇石青村四组。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0日,原告以舟溪镇石青村四组居民的身份缴纳2017年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以户籍、本人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来确定。本案原告因上学的需要曾将户籍迁出舟溪镇石青村四组,但毕业后户籍已迁回舟溪镇,特别是2013年8月1日又迁回原籍(舟溪镇石青村四组)落户。从原告交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和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足以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系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虽然原告对本案争议所指的土地补偿款享有6000元,但其在2014年2月26日的调解协议中自愿少领1000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原告诉称同村同组类似自己身份的其他人也领取6000元土地补偿款,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石青村四组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里市舟溪镇某某村某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凯里市舟溪镇某某村某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    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