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思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思毅(曾用名李会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19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8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思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思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思毅在被害人李某1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思毅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1左手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此次损伤系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思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思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思毅在被害人李某1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思毅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1左手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此次损伤系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思毅和被害人李某1系姐弟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李思毅和被害人李某1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思毅已赔偿人民币4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4张、被害人伤情照片2张,证实被告人李思毅砍伤被害人李某1所使用刀具的外观形态及被害人李某1受伤位置及伤情的外观形态。2、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立案情况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李思毅的基本身份信息,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情证明书、首次病程记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实被害人李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受伤住院的相关单据及证实被害人李某1受伤情况。5、由芒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某1伤情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5年6月6日被害人李某1当日伤情尚不稳定,不宜做出鉴定结论。6、犯罪嫌疑人入所健康检查表1份,证实被告人李思毅在入所时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7、谅解书、收条各1份,证实被害人李某1已得到赔偿,并已谅解了被告人李思毅。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证实见证人邵某、张某、康某的身份信息。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1份,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思毅作案工具进行扣押。10、抓获经过2份,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思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思毅拿菜刀将被害人李某1砍伤。1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李思毅和被害人李某1的母亲,同时证实被告人李思毅的基本情况。1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其在家中被被告人李思毅用菜刀砍伤左手手腕的事实。14、被告人李思毅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6日凌晨1时许,其喝酒后到被害人李某1家中用菜刀砍伤其姐姐(被害人李某1)左手手腕的事实。15、云南省公安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委托登记表1份、(芒)公(司)检(伤)字【2016】第029号鉴定文书1份、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4页、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此次损伤系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李思毅,双方均无异议。16、现场辨认笔录1份、辨认照片5张,证实被告人李思毅辨认出案发地点与现场勘验地点一致。17、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各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各1份,现场照片22张,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芒市团结大街143-55号(白水井经贸家属区)被害人李某1家,并对案发地点物证、痕迹进行提取。18、辨认笔录1份,辨认作案工具照片4张,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经辨认系被告人李思毅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工具。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思毅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思毅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思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思毅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依法应予惩处,其使用菜刀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和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思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侦查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