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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岳军与伍重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军,伍重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50号原告李岳军,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重阳,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负责人卢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岳军与被告伍重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岳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江维,被告伍重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45196.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13时28分许,被告伍重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自临湘市区往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麻塘居委会地段时实施右拐弯,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重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64276.4元,其中被告伍重阳负担52901.4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负1375.4元。经临湘市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暂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目前伤治未愈,需追加治疗费30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康复费2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七个月,一人陪护。被告伍重阳负担鉴定费700元。2016年4月12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中心于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第二次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负担鉴定费700元。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伍重阳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2901.4元,伙食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辩称: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属实,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理赔。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医疗费应进行20%的非医保核减,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财产损失应提供有效凭据。请求依法处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司法鉴定,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涉案机动车所投保险等均无异议。主要争议是适用何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理由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住临湘市桃林镇坪头村白屋组,但根据桃林镇坪头村村民委员会及长安街道办事处集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付召中的调查笔录、原告女儿李慧的毕业证等证据可证明原告自1990年与长安街道办事处集庄社区居民付美玲结婚后一直居住在付美玲娘家,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也是在经常居住地附近做工。根据《临湘市城市总体规划》,临政发文件,长安街道办事处集庄社区属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李岳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共计243297.7元,其中医疗费73276.4元(62901.4+382.6+434.4+270+288+9000=73276.8),误工费13621.1元(按定残前117每天116.42元计),护理费24448.2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210天每天116.42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45天每天60元计),伤残赔偿金115352元(按每年28838元计20年的20%),精神抚慰金酌情核定为10000元,交通费核定为5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按照保险条款酌情医保核减10%,计7327.6元。医疗费项下损失68648.8元(含医疗费65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65921.3元(含误工费13621.1元、护理费24448.2元,康复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110000元,交强险项下合计赔偿12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23297.7元,应按照原告李岳军与被告伍重阳的过错比例,由原告李岳军负担30%计36989.3元,被告伍重阳负担70%计86308.4元,由于被告伍重阳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伍重阳应负担的86308.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80199.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8727.6元(医保核减7327.6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李岳军负担2618.3元,被告伍重阳负担6109.3元。综上所述,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岳军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岳军80199.1元,合计190199.1元(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已扣抵);二、被告伍重阳赔偿原告李岳军6109.3元(被告伍重阳已付54601.4元,应进48492.1元,原告李岳军应进141707元);三、驳回原告李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8元,由原告李岳军负担1493.4元,被告伍重阳负担34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平安人民陪审员  王胜炎人民陪审员  卢会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