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团,李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028执217号申请执行人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乐业县同乐镇三乐社区兴乐路007号。被执行人梁团,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业县。被执行人李自波,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业县。关于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团、李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梁团、李自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广西乐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团、李自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序飞审判员 田应泽审判员 陈科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