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瑞、张红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志瑞,张红孟,张红华,霍春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民初828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英刚,该公司清收大队负责人。被告:王志瑞,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张红孟,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张红华,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霍春杰,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瑞、张红孟、张红华、霍春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元,由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