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93041R。法定代表人:黄笃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伟,男,1986年5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8819801Y。法定代表人:董跃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女,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双林,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响嘡镇司家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699219996N。法定代表人:郑卫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建文,男,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3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更名为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Y-SB-09-045《设备供货合同》包括《技术协议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四台脉冲袋式除尘器;其中2台型号为4000㎡,单价为138万元;1台型号为2500㎡,单价为94万元;1台型号规格为6800㎡,单价为223万元,合同总价款为593万元;交货期为2009年11月份交货;运输及到货地点为卖方负责运输到买方××滦县司家营现场,买方负责卸车。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接到通知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设备入厂时间通知单》,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5月1日将除尘器运抵河北唐山滦县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现场。依约将1台型号为4000㎡、1台型号为2500㎡、1台型号规格为6800㎡的三台设备送抵河北唐山滦县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现场并安装完成,2010年5月12日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通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因公司工程建设发生变化,后期设备不具备安装及存放条件,请贵公司暂时停止后期除尘设备的排产,具体排产时间及交货日期我公司另行通知。后第四台型号为4000㎡的除尘器,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共计支付了501.5万元设备款;第四台型号4000㎡的除尘器单价138万元,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已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46.5万元,尚欠货款91.5万元。2016年4月1日,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发出《工作函》,载明:“我矿与贵公司在2009年签订了脉冲袋式除尘器供货合同(合同编号:SY-SB-09-045),用于研山铁矿脉冲袋式除尘器设备供货(其中M1、M2磨矿仓系统1台,高压辊系统1台,中间储矿仓前期1台、后期1台),合同金额总计593万元,我矿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款总计501.5万元。由于后期除尘设备设计选型出现变化,原合同中中间储矿仓后期脉冲袋式除尘器设备未执行。”我矿愿与贵公司就脉冲袋式除尘器供货合同如何处理进行协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认真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据此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为目的的合同。承揽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揽标的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完成的。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工作来取得的,定作人是根据承揽人的条件认定承揽人能够完成工作来选择承揽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承揽人的技术能力。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中出现的“买方”、“卖方”及“付款方式”等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是特种物品买卖合同,虽然《技术协议》中约定本诉:“甲方有权在设备制造过程中进行监造”但根据售货服务条款中约定:“投入使用后,一旦出现技术问题,在接到用户通知后,应及时给予答复,并在24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并长期无偿提供技术服务”的条款,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是特种物品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单方解除权,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签订后,根据第三人2010年1月5日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发出的《设备入厂时间通知单》、《设备供货合同》送货地点,该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第三人有权处理关于该设备的相关事项。故第三人给本诉原告《延期交货通知》、《工作函》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2010年5月12日,第三人发出通知,告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关于最后一台40**㎡的设备具体排产时间及交货日期另行通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据此通知未交付货物,故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已经在2016年4月11日告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因后期除尘设备设计选型出现变化,该设备未执行。故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设备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本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4.2万元。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仓储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方赔偿的损失不得超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仓储费及保管费用已经超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故对于本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种物品买卖合同,不符合其他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规定,故本院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向本诉被告发出通知告知本诉原告延迟交货,故本诉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故对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退还设备款46.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保留向反诉被告继续索赔损失的法律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设备(4000㎡除尘器)款9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915000元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6元,反诉费4305元,合计123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81元。判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脉冲贷式除尘器技术协议》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案由错误。2、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经支付的设备款并给付利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本应由其亲自完成的设备加工制造工作,擅自交由他人完成,构成违约。上诉人还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可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501.5万元设备款,而被上诉人仅交付了三套设备,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行为。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2010年5月12日所谓的通知和2016年4月11日所谓工作函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逾期交货,违背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和法律规定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和所谓的工作函都是复印件,且原审第三人明确否认出具过通知和工作函,不应采信。4、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已经给付第四台设备预付款和发货款46.5万元,而被上诉人尚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该第四台设备的情况下,却依旧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妥。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设备款91.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及售货服务条款中的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协议内容分析及认定双方签订的是特种物品买卖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应由其亲自完成的设备加工制造工作,擅自交由他人完成,构成违约,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2010年5月12日《延期交货通知》和2016年4月11日《工作函》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上述证据系通过传真及对公邮箱的形式传送的,原审第三人亦认可《工作函》中的联系人裴正宇系其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虽对《工作函》及《延期交货通知》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工作函》及《延期交货通知》予以认定亦符合交易习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第7.3条“由于买方原因而延期交货的,买方应按规定承付货款”、7.4条“合同生效后,买方变更方案,卖方提供货物已制成成品或半成品时,买方应偿付卖方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设备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贺莉审判员 沈 军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书记员 边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