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潍坊同合汽车配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潍坊同合汽车配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济南普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华宇路*号。法定代表人:康大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君,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彦,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潍坊同合汽车配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城街道小里庄村南养殖区。法定代表人:马中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女,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秀,山东宝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普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马鞍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楠,总经理。上诉人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原潍坊同合汽车配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合公司)、被上诉人济南普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君、牛红彦,被上诉人同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张善秀,被上诉人普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济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同合公司、普川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专用制造模具及专用设备;3、判令同合公司、普川公司赔偿康健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同合公司、普川公司赔偿康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462万元。二审庭审中,康健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及专用设备的请求,对普川公司不再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关于“要实现弹簧调节的功能,必须满足两项技术要求:1.在螺栓与弹簧之间设置压板;2.调节螺栓长度足以触及到压板”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下图为涉案专利的附图1:通过上图中1、2、3、4部件的连接关系可知,若想达到使“调节弹簧4”伸缩的目的,至少包含如下两种方式:一是旋转螺栓1→推动压板3向下运动→使调节弹簧4压缩;(该种方式对应的结构为:在螺栓与弹簧之间设置压板,且螺栓足以触及到压板,即螺栓通过压板间接调整弹簧。)二是旋转螺栓1→带动上盖2向下运动→使调节弹簧4压缩;(该种方式对应的结构为:无需压板,且螺栓无需触及弹簧,上盖2可相对壳体17向下运行从而压缩弹簧;即螺栓通过上盖间接调整弹簧。)因此,能实现调节弹簧4伸缩的方式至少有上述2种,原审判决将第1种方式认定为唯一的方式,显然是一种狭隘的理解,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经验知识的一种弱化,不是在综合本发明整体技术创新后的综合判断。通过第2种方式,同样能达到调节调节弹簧4伸缩的功能;而被诉侵权产品就是通过第2种方式实现弹簧调节功能的,其结构为:无压板,且螺栓长度未触及弹簧,上盖2可相对壳体17向下运行。因此,通过旋转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螺栓,能达到调节弹簧(压缩弹簧就是调节弹簧)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螺栓具有调节弹簧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F技术特征相同。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上端与上盖在螺接拧紧后是灌胶密封的,在密封后无法通过旋转对弹簧进行调节”,是对涉案专利工作原理的错误理解。涉案专利的弹簧,并不是随时进行调节,零部件的组装过程,即通过旋转螺栓1将上盖2拧紧在壳体17的过程,其实亦是弹簧的调节过程;组装完毕,弹簧调节完毕;灌胶密封是防止上盖松动而导致弹簧的弹力发生变动而采取的后继工艺。也就是说,在产品的组装过程中,通过旋转上盖螺栓将上盖拧紧在壳体上端的过程,其实就是调节弹簧的工艺过程;当产品安装在挂车上投入到实际工作后,无需再对弹簧进行调节,因此,产品于组装后出厂前,可灌胶密封亦可不灌胶密封。三、涉案专利是有技术贡献的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完全抄袭了涉案专利,原审作出不侵权判定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完全相同的发明构思,都是通过螺栓和上盖使弹簧压缩,达到保持出气孔18压力恒定的最终技术目的。原审判决无视整个发明构思,仅仅因被诉侵权产品的“螺栓不能触及弹簧”而认定“螺栓没有调节弹簧的功能”进而作出不侵权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都与涉案专利相同,甚至于外观形状上,都与涉案专利以及上诉人的自制产品相一致。反观被上诉人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程序中提供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也可分析出被上诉人抄袭了上诉人的专利技术。同合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生产的。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上诉人专利所保护的产品不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不侵权。普川公司辩称:普川公司销售产品很少,销售产品的时候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知道是侵权产品后立即下架不再销售。康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合公司、普川公司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判令同合公司赔偿康健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普川公司在25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同合公司、普川公司赔偿康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4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大为于2010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汽车刹车变压调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1年2月9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29××××.6,发明人为康大为、康冬梅。2014年12月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康大为变更为康健公司。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2015年3月26日,同合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69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5年10月29日,康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亚君与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普川公司,由康亚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金支付购买了包装盒上标有“安顺达”字样的汽车配件1个,现场取得盖有“济南普川商贸有限公司”印鉴的销售清单及普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楠的名片各1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物品采取了拍照、封存的保全措施,并制作了(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29348号公证书。2015年10月15日,康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大为与寿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寿光市西城全福元东门北300米路对面标有“梁山安顺达刹车王”的门头,由康大为购买了一个“安顺达汽动ABS制动阀”,并取得手写的收款收据1份。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购买物品进行了加封,并制作了(2015)寿证民字第1327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将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保全的物品现场开封,包装盒正面及侧面下方、包装盒内的汽车ABS制动阀一侧钢铸模盖上均有“潍坊同合汽车配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相应电话号码的标注,钢铸模一侧打有“济南刘A2015.09.09”字样,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有“安顺达”的标识。包装袋内的合格证标注的厂家为“潍坊安顺达汽车配件厂”。普川公司认可该汽车制动阀系由其销售的事实。同合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件汽车制动阀系其制造并销售。技术比对过程中,一审原、被告均同意只将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保全的封存实物与康健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比对情况如下: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并参考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A、B、C、D、E、F、G、H、I、G共10项技术特征:A、基本结构:一种汽车刹车自动调压控制器,包括:上盖、壳体、膜片和阀门;B、所述的壳体上端与上盖螺接;C、壳体内设置上、下腔室;D、膜片固定在阀杆上,并设置在上腔室内;E、调节弹簧设置在膜片上面;F、上盖上设置弹簧调节螺栓;G、膜片下面与腔室内定位台肩相接触,上面经膜片压板由上盖压紧;H、下腔室设置阀门和密封套;I、阀门上套装回位弹簧;G、所述的壳体上分别设置进气孔和出气孔。经比对,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F技术特征外,一审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调节控制器内部构造与康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均对应相同。对应专利权利要求1的F:“上盖上设置弹簧调节螺栓”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调节控制器上盖上也设有螺栓,螺栓下端无法触及到其下面的弹簧。一审另查明,同合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配件开发、设计、制造、销售等。一审还查明,2013年3月13日,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康大为以案外人李金江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为由,请求潍坊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处理。2013年4月13日,经该局调解,双方达成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被请求人李金江停止生产“汽车刹车自动高压控制器”产品;2.双方达成协议,因被请求人受别人委托加工,请求康大为免予被请求人对此案的经济赔偿。2015年3月6日,康健公司就同合公司涉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请求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于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康健公司撤回其处理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同合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康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同合公司制造、销售,依据是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标注有同合公司的名称及电话,该电话号码与同合公司企业年报上记载的电话号码一致。同合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安顺达配件厂制造,其与安顺达配件厂系供货关系,被诉侵权产品外壳模系由同合公司提供,在其上铸造同合公司名称系行业规则。同合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提供由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安顺达配件厂的登记信息、安顺达配件厂的经营者李金江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李金江的证言内容为:普川公司销售的“安顺达”牌ABS汽车制动阀由我厂生产,是我本人与普川公司购货人员进行的联系,并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的产品,与同合公司无关。上述产品为2012年生产,并与康健公司在潍坊市知识产权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康健公司允许安顺达配件厂将2012年生产的库存产品销售完。给普川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上述库存产品,产品外壳上刻录的日期是使用打标机打的销售日期。产品的外壳是安顺达委托同合公司铸的,外壳上同时铸有同合和安顺达的字样。经质证,康健公司对安顺达配件厂的主体信息及李金江的身份及签字无异议,对李金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证言内容与产品上打印的日期相矛盾,与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调解书内容也相矛盾。经一审法院审查,对于同合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安顺达配件厂制造的理由,康健公司称在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时的产品上没有标注同合公司,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同合公司仍在制造侵权产品,故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潍坊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涉案专利权人与安顺达配件厂经营者李金江的专利纠纷时间为2013年,而本案取证时间为2015年,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打的日期也是2015年,无法证明同合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2012年库存产品的主张。其次,在潍坊市知识产权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记载了被请求人李金江系受人委托加工。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尤其是钢铸模上铸造的信息均指向同合公司,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同合公司作为制造者的名义对外销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与同合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符。对于产品外壳上铸有同合公司名称及电话号码的事实,同合公司辩称其向安顺达配件厂供应了产品外壳,在外壳上标注铸造厂家系行业规则,该辩称理由显与常理不符,并且产品外包装盒上四面标注的厂家信息均为同合公司,除了“安顺达”标识外,并未出现安顺达配件厂的名称及信息,如果同合公司仅系产品零部件供应者的身份,该标注方式亦违反常理。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还有潍坊安顺达汽车配件厂的合格证,且安顺达配件厂的经营者亦认可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即使安顺达配件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加工厂家,双方存在何种合作关系并不影响对同合公司制造者身份的认定。综上,同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身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同合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事实。二、关于康健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康健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及销售清单各1张,公证费发票3张、律师费代理费发票4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专利无效阶段律师代理费及专利侵权诉讼阶段的律师代理费。经质证,同合公司对无公章的500元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普川公司的销售清单无异议,对公证费、代理费发票等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无效阶段的代理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康健公司提供的购买费用单据及公证费发票均有公证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专利无效阶段的律师代理费支出,也属于康健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康健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涉及两项专利,本案只审理涉案1项专利,故只对与本案有关的费用支出予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康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00元、公证费3820元、专利无效阶段律师代理费2万元、专利侵权诉讼阶段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共计34620元。一审法院认为,康健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经过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维持全部有效的决定,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F技术特征——“在上盖上设置有弹簧调节螺栓”,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螺栓技术特征是否与其相同或等同。对该技术特征涉及的弹簧调节螺栓,其所要实现的功能或效果为“弹簧调节”,但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存在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能够实现弹簧调节功能的螺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本身并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技术特征属于以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功能性特征。对于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中,有“调节弹簧4经上盖上设置的调节螺栓1和压板3调节设置在膜片6和上盖2之间”的描述,在附图中3对应该压板,结合普通机械常识的理解,可知弹簧调节的功能的实现方式是,在调节螺栓与调节弹簧之间设置压板,当向上或向下旋转调节螺栓时,螺栓下端通过压板对调节弹簧施加不同的压力,从而实现弹簧调节的功能。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要实现弹簧调节的功能,必须满足两项技术要求:1.在螺栓与弹簧之间设置压板;2.调节螺栓长度足以触及到压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上虽然设置了螺栓,但并不存在压片或类似部件,且螺栓长度根本无法触及弹簧,其结构明显无法实现弹簧调节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螺栓与涉案专利的F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康健公司还指出,因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壳体上端与上盖螺接”这一技术特征,通过旋转壳体上端与上盖,也可以达到弹簧调节的功能。对此一审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上端与上盖在螺接拧紧后是灌胶密封的,在密封后无法通过旋转对弹簧进行调节;并且即使能够实现这一功能,其也是通过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来实现的,两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明显不同,因此该技术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的F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一项技术特征与康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完全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合公司制造并销售、普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犯康健公司涉案专利权,对康健公司要求同合公司、普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还查明,同合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变更为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螺栓技术特征与一审认定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F技术特征“在上盖上设置有弹簧调节螺栓”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二是同合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三是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或相同的问题。康健公司认为,能实现调节弹簧伸缩的方式至少有2种,原审判决将说明书附图的一种方式认定为唯一的方式是狭隘理解;通过旋转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螺栓,也能达到调节弹簧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螺栓具有调节弹簧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F技术特征相同。同合公司则认为,弹簧调节螺栓属于以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螺栓与康健公司所称的螺栓不是一个位置,是用于连接黄色的帽以及上盖的螺丝,不是用来弹簧调节,不等同于弹簧调节螺栓。本院认为,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F技术特征是否为功能性特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由上所知,虽然功能性特征一般通过功能或效果对相关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结构或步骤等进行限定,但并非所有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属于功能性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词语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如果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的理解,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一致,能够明了该技术特征所体现的功能和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可,无需界定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F技术特征为“在上盖上设置有弹簧调节螺栓”,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以直接明确得出通过旋转螺栓本身或与螺栓结合的部件(如上盖)实现弹簧调节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F技术特征不宜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2、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能否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限定。本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一般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施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优先选择方式,在排除功能性技术特征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般不应受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限制。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产品实现弹簧调节功能必须满足两项技术要求:1.在螺栓与弹簧之间设置压板;2.调节螺栓长度足以触及到压板。上述认定实际上是以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例限定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F部分技术特征仅为“在上盖上设置有弹簧调节螺栓”,该权利要求并未对螺栓与弹簧之间设置压板、调节螺栓长度足以触及到压板这两项技术要求进行限定,亦未对上盖和螺栓是一体还分离进行限定,一审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当,应予纠正。3、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中F技术特征为“在上盖上设置有弹簧调节螺栓”。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结合在一起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通过上盖和壳体的螺接,达到调节弹簧的技术目的。为达到上述技术目的,至少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实施方式,即螺栓通过压板间接调整弹簧;一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式,即通过旋转上盖螺栓,达到直接调节弹簧的功能。可以看出,这两种方式弹簧调节的方式虽在连接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均为螺接方式,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均能实现弹簧调节功能,达到保持气压恒定效果。且对于上述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技术特征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至于同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壳体上端与上盖在螺接拧紧后使用密封胶无法调节弹簧而与涉案专利不同的问题,庭审中同合公司认可在使用密封胶前已经完成对相关弹簧的调节,因此是否使用密封胶或密封后不再对弹簧进行调节系对弹簧调节螺栓装置的具体使用方法,并不影响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康健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同合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同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其制造销售。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尤其是钢铸模上铸造的公司名称、电话号码信息均指向同合公司,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同合公司作为制造者的名义对外销售,且同合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包括汽车配件的制造销售。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潍坊安顺达汽车配件厂的合格证,安顺达配件厂的经营者李金江亦出具书面证言认可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上述证据仅表明双方可能存在合作生产关系,并不影响对同合公司制造者身份的认定。一审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同合公司制造并销售的事实并无不当,同合公司关于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康健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主张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及专用设备的请求,对普川公司不再主张经赔偿济损失以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上述主张系康健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同合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康健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同合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康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同合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康健公司亦未提供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用以资参照,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同合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范围及康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认定同合公司赔偿康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综上所述,康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二、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名为“汽车刹车变压调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020298442.6)的产品的行为;三、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四、驳回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778元,由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山东康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889元,潍坊圣世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5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军波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