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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春章与刘干伊、刘干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章,刘干伊,刘干松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274号原告:何春章,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文,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洛阳米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干伊,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伊川县米滋味饭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刘干松,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伊川县米滋味饭店实际经营者。原告何春章与被告刘干伊、刘干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文,被告刘干伊、刘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干伊、刘干松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其店面招牌匾上使用“米滋味”字号并销毁其店里的带有“米滋味”字样的店内菜价表及相关宣传资料;2.判令被告刘干伊、刘干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000元;3.判令被告刘干伊、刘干松承担原告公司的法务人员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2000元;4.判令被告刘干伊、刘干松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2年1月28日、2014年12月21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及“米知味”文字商标;2013年5月30日注册了洛阳米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迄今为止,原告在河南省开有“米知味”中式快餐直营及加盟店60余家,而且在全国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要经营范围为中式快餐小碗菜。2.原告的“米知味”文字商标及“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合法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2013年5月30日成立洛阳米知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使用“米知味”文字商标及“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并对所有直营店及加盟连锁店统一店面招牌、统一形象。一直以来,原告对其持有商标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报纸及互联网等媒体对“米知味”文字商标及“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从而使得“米知味”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3.被告在主观上存在着侵权的故意。原告自成立以来,“米知味”文字商标及“米知味小碗菜”图形商标在河南省内餐饮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在伊川县工商局城关中心工商所注册并使用“米滋味”做门头招牌,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误导消费者以为被告系原告的加盟连锁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势必淡化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对“米知味”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原告起诉时以伊川县米滋味饭店、刘干松为被告,审理中根据法律规定将被告变更为刘干伊、刘干松。被告刘干伊及刘干松辩称,1.其所经营的饭店名字“米滋味”代表有滋有味,和原告的“米知味”不冲突,字体和何春章的注册商标不同,谈不上侵权;2.其字号经工商局核准注册,证明两者不同;3.其饭店菜品的价格是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确定,与原告的没有相似性;4.“米滋味”饭店一直由刘干松个人经营,刘干伊没有参与过,不应承担相应责任;5.该饭店已经转让,门头已经更改为美滋味,工商登记也已申请注销。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原告何春章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2979757号“米知味”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住所、备办宴席、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伊川县米滋味饭店成立于2016年8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刘干伊,实际经营者为刘干松,经营场所位于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荆山路菜市场西100米,经营范围为餐饮。该饭店门头主体为居中的“米滋味”三个黄色大字,门头左侧为一碗状图形,标示有“小碗菜”字样,右方注明“伊川店”,店内有大幅“米滋味小碗菜价格表”,墙面上同时张贴有“本店已加盟”字样。2016年5月3日,“米滋味”饭店转让,门头改为“美滋味”。2017年5月12日,“伊川县米滋味饭店”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何春章是涉案第12979757号“米知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对其经依法核准的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使用的“米滋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字形及读音相似;被告的经营场所与原告连锁经营的主要地域均位于洛阳市;被告的店面装潢风格与原告经营的店面装潢风格相似以及被告店内“本店已加盟”招贴的使用,容易使其所处地域的相关消费者误认原、被告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伊川县米滋味饭店使用的“米滋味”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关责任。本案中,鉴于“伊川县米滋味饭店”门头已更换,店面已经转让并注销,即被告已经停止了继续实施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关于停止侵权、销毁相关商业标识及宣传资料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对于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证明,伊川县米滋味饭店系个体工商户,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是刘干松,故应由被告刘干松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方式、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经营现状、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章经济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春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何春章负担575元,被告刘干松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楚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