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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鑫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绥化市人民政府、赵旭芬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鑫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绥化市人民政府,赵旭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12行初15号原告黑龙江省鑫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金复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迎宾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子林,职务市长。行政负责人王雪峰,职务副市长。委托代理人黄玉峰,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负责人,住绥化市北林区祥瑞新城小区。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旭芬,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省鑫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鑫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竞标承建绥化公路客运东站及附属地块的棚户区改造综合开发项目,在拆迁第三人赵旭芬64平方米和154.6平方米房屋时,赵旭芬提出超政策规定的拆迁补偿要求,其要求得不到满足即阻挠工程建设,致使该项工程无法如期进行已达三年之久。影响该项目的整体建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与其交涉过程中,原告发现赵旭芬提交的两本房照存在很多疑点,怀疑其证照取得不合法,故报绥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该局调查核实,认定本案第三人赵旭芬取得的两本房照系没有合法来源的证照,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下属单位绥化市房产管理处为第三人赵旭芬办理的两本房照手续不全,缺少必要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程序违法。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赵旭芬颁发的绥房权证城字第19**(00053552)号及2001(00083286)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为第三人发放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对第三人房屋产权的确认,被拆迁房屋产权是否合法,应当由拆迁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提出,而不是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只是在房产安置补偿上存在纠纷,不是由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无关。二、被答辩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产权证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旭芬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5日和2001年8月7日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分别为第三人赵旭芬颁发了绥房权证城字第19**(00053552)号及2001(0008328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绥化市成立客运东站建设指挥部建设东城客运站,原告黑龙江省鑫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绥化公路客运东站及附属地块的棚户区改造综合开发项目,并于2010年8月19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东城客运站的建设需要动迁第三人赵旭芬的房屋,因种种原因原告黑龙江省鑫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赵旭芬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赵旭芬颁发的绥房权证城字第19**(00053552)号及2001(00083286)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旭芬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9月15日和2001年8月7日,而原告黑龙江省鑫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2010年8月19日,从时间上看,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先,原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后,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安置补偿关系。其与被告绥化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志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无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鑫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军审判员  汤敬伟审判员  唐宝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