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渊,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本案,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渊在海宁市海州东路556号“海宁市图书馆硖石分馆”三楼,乘被害人贝某1如厕之际,窃得被害人贝某1放于办公桌下柜子内的价值310元的“michaelkors”钱包1只,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1000元面值中石化加油充值卡1张、银行卡4张。案发后,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贝某1陈述,证人胡某、沈某1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