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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茂松与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首永雄及第三人何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松,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首永雄,何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1112号原告:李茂松,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委托代理人:雷霆,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法定代表人:首祎,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玲,女,系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首永雄,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江永县。委托代理人:何光松,住湖南省江永县,系被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何黎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李茂松与被告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首永雄及第三人何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于2016年10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玲,被告首永雄的委托代理人何光松到庭参加诉讼。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决定依职权追加何黎华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霆,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玲,被告首永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6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江永县人民政府签订《江永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被告首永雄为江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掌控着原告工程款的拨付,被告首永雄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于2010年9月28日指令其员工与原告一起从江永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的双控账户中转出2200000元到原告的私人账户,再由原告将此2200000元转入其指定的被告金地公司的账户。被告首永雄于2010年10月18日通过其6228461710001369716的私人账户向原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下的2000000元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一直未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金地公司、首永雄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金地公司、首永雄从未向原告李茂松个人借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8日,被告金地公司指示被告首永雄向江永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总负责人即第三人何黎华为被告金地公司借款2200000元,借款手续是由第三人何黎华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即原告李茂松与被告首永雄负责具体办理,当天第三人何黎华通过原告李茂松的个人账向被告金地公司的账户转账2200000元,被告首永雄代表被告金地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注明是向第三人何黎华借款,并当场将借条交给原告李茂松。第三人何黎华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江永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字,原告李茂松是第三人何黎华聘请的管理人员,并不是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2200000元借款是被告金地公司向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所借(实际上是向第三人何黎华所借),该借款虽然是通过原告李茂松的个人账户转账,但并不是向原告李茂松的个人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归还。第三人何黎华述称:原始合同是第三人签的,实际投资人也是第三人,原告李茂松只是第三人聘请的出纳,首永雄不可能还钱给原告,因为原告不是实际投资人,故被告首永雄只能是还钱给第三人。原告李茂松和被告金地公司、首永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第三人何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ABS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取款凭条、《江永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10月15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县污水处理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金地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股东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李茂松发给被告首永雄的催款短信,被告首永雄并未回复,无法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2、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面加盖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田燕书的印章,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最清楚谁是江永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负责人,但假设原告李茂松是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负责人,原告李茂松和第三人何黎华均在永州,为什么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要委托第三人何黎华来签订合同而不是委托原告李茂松来签订合同,该证据存在疑问。3、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燕书于2016年9月8日出具的收条,虽然管理费正常情况下应上交公司银行账户而不是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但在现实情况当中,也有不遵守规定的情况存在,原告李茂松是否为江永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负责人仍需其他证据佐证。4、江永县农村合作信用社进账单、首永春和第三人何黎华(在第一次开庭时作为证人出庭提供证言)陈述,证人首永春提供的证言和江永县农村合作信用社进账单仅只能证实被告金地公司将2000000元转账至第三人何黎华账户,但不能证实转账给第三人何黎华的2000000元就是归还之前的借款;第三人何黎华陈述原告李茂松系其聘请的管理人员,但没有合同也没有支付工资记录证实;虽然原告李茂松是第三人何黎华的姐夫,但现在两人关系恶化,且后来第三人何黎华与被告金地公司、首永雄有经济往来,无法确定第三人何黎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5、汤江陵和欧阳小平出庭作证,证人汤江凌与第三人何黎华有经济往来,提供的证言客观性存疑;证人欧阳小平称自己是海南军海建设公司派驻该项目的现场代表,原告李茂松予以否认,证人欧阳小平也没有任何文件可以证实其身份,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6、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是第三人何黎华签订合同和领取工程款的依据,应当是真实的。7、工程验收单、承插口钢筋砼管购销合同、爆破石方协议、施工承包合同、潇浦中学钢筋砼管移交确认单、会议记录,该组证据中原告李茂松作为施工方代表签字或发言,只能证实原告李茂松参与该项工程的建设,但并不能证实原告李茂松就是江永污水处理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8、记账凭证、领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污水管网工程江永县财政局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关于污水管网工程贷款资金实际支付情况的报告,可以证实工程款由第三人何黎华领取,但同样不能证实第三人系江永污水处理项目的唯一实际投资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何黎华以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江永县人民政府签订《江永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9月28日,原告李茂松和被告首永雄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江永县污水处理项目部账户转账2200000元到原告李茂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6222081910000016077),当天从原告李茂松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6222081910000016077)转账2200000元到被告金地公司的银行账户,此时被告首永雄是江永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副总经理。2010年10月18日,被告首永雄从其个人账户(6228481710001369719)转账200000元至原告李茂松的个人账户(9559901710803571017),为该笔借款的还款。原告李茂松是第三人何黎华的姐夫。被告金地公司2011年6月28日之后的法定代表人首祎是被告首永雄的儿子,股东章英是被告首永雄的妻子。在2010年9月28日前原告李茂松与被告金地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200000元借款是向原告李茂松所借还是向第三人何黎华所借?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其为江永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负责人,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有疑问且无法合理排除,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江永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负责人是原告李茂松或是第三人何黎华;本案中被告金地公司有通过被告首永雄表示对外借钱的意向,不管原告李茂松与江永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的实际关系如何,但借给被告金地公司的2200000元从原告李茂松从其个人账户转出,最后被告首永雄向原告李茂松个人账户还款20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李茂松与被告金地公司借款事实成立,被告金地公司应将余款2000000元归还原告李茂松。虽然被告金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是被告首永雄的亲属,被告首永雄也归还了200000元借款,但从被告首永雄既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被告首永雄不应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地公司、首永雄辩称,借款是向第三人何黎华所借,第三人何黎华是江永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网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负责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李茂松要求被告金地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茂松偿还借款2000000元;驳回原告李茂松对被告首永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永州市金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沅审 判 员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周立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全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