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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特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曹惠君与唐志毅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惠君,唐志毅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78号申请人:曹惠君,女,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唐志毅,男,1946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代理人:唐逸婧(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联杨路***弄***号***室。申请人曹惠君申请宣告唐志毅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唐志毅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其与配偶曹惠君(申请人)共生育1女,即唐逸婧(代理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及其女均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独生子女证、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请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女同意由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唐志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曹惠君为被申请人唐志毅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