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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周仁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仁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112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仁贵,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周仁贵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仁贵上诉称,上诉人将承包地交给村民组的本意是想让村民组将承包地租赁给其他农户耕种,不想让承包地处于抛荒状态,村民组在没征得上诉人的口头或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该承包地重新调整分配给其他农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更何况村民组根本不是承包地发包方,更没有权利来调整土地。上诉人依据实际取得了8.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立法本意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没有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全椒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起诉人周仁贵于1996年与全椒县界首乡何庄村订立了《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于1997年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起诉人外出打工,将其承包耕地8.25亩交给全椒县XX乡XX村XX村民组,后村民组将该承包地重新调整分配。目前,起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地块已被推平并重新进行了分配。在2016年换发新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时,该土地已登记在其他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周仁贵未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返还承包的耕地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周仁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