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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利斌、孙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刘利斌,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6、1907、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孟思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欣,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斌,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大东流集祥小区2号楼3-1701号。法定代表人:刘利斌。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利斌、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利斌、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对抵押物车辆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2、上诉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利斌签订《抵押合同》,上诉人依约购买一辆奔驰车辆并租赁给被上诉人刘利斌使用,但刘利斌未依约支付租金。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利斌办理上述车辆机动车抵押权登记,上诉人为抵押权人。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等认定清楚。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3条及第179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刘利斌、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利斌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全部未付租金181250.92元(44000元保证金已抵扣)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滞纳金为11406.69元;2、被告刘利斌按融资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元;3、被告刘利斌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8000元,并按律师费的15%支付违约金2700元;上述款项暂计279357.61元;4、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刘利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9日,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刘利斌作为承租人、被告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FP101313),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由承租人选定的车辆并将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为×××奔驰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承租人刘利斌每月应付租金金额为12312.73元,融资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471505.52元,尾款176000元,融资金额440000元,租赁保证金44000元;逾期付款罚息率为自逾期之日起,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承租人有义务承担本合同期间及因其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刘利斌在承租人处签字、被告孙璐在保证人以及承租人配偶处签字、被告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被告刘利斌受领了前述车辆。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利斌应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29日支付。被告刘利斌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支付租金246254.6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租金1元、2015年1月30日保证金抵扣租金44000元,现共支付融资租金金额为290255.6元,拖欠融资租金金额为181249.92元。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FP101313),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奔驰牌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抵押权人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刘利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如任何被担保债务到期应付未付或者发生《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行为,则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又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为起诉包括被告刘利斌在内的5名承租人,授权委托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收费标准为每案18000元。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斌、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诚实守信,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利斌在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向其催要租金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向承租人刘利斌交付租赁物后,刘利斌依约应按期向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但被告刘利斌仅支付了290255.6元,包括2015年1月28日支付的租金1元,剩余租金181249.92元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刘利斌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未付租金181250.92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181249.92元。二、滞纳金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缴款人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故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给付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依照《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利斌未按期缴纳租金,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融资金额的百分之十五,该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融资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向其支付违约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四、依照《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有义务承担本合同期间及因其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任何及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牌照费、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利斌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违约金270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五、因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利斌为车牌号为×××的奔驰轿车办理了机动车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刘利斌作为承租人,被告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就被告刘利斌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利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刘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剩余租金181249.92元;二、被告刘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元;三、被告刘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四、被告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利斌、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刘利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机动车抵押权登记,故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刘利斌作为承租人,被上诉人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目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4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上诉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车牌号×××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共计11540元,由被上诉人刘利斌、孙璐、山西昇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审判员  米青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