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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0号。法定代表人:冯家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农鲤村德茂公路旁。法定代表人:夏金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二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都二建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93728.5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20万元货款从2016年2月4日起算利息;50万元货款从2016年2月9日起算利息;393728.5元货款从2016年9月2日起算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24%确定利率;从合同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看资金占用费是垫资的利息,垫资的目的是促进交易,性质与借贷完全不同,应当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对于约定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应不予支持;即使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认定为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应当适当削减。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定损失,并按贷款利率的1.3倍合理确定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华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93728.50元,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29233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79404元;三项合计1765468.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货款本金1293728.50元付清之日止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和起诉日起至货款本金1293728.50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1293728.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2.4%进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华益公司陈述在诉讼之前成都二建司还支付货款2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1093728.50元,资金占用费207736元,逾期付款利息12478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署了《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各壹份,约定:同意将被告承建的“德阳市天元镇段家坝B区安置房一工段”和“德阳市天元镇段家坝B区安置房三工段”工程全部由原告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条款等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德阳市天元镇的“德阳市天元镇段家坝B区安置房一工段和三工段”工程交付混凝土。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就一工段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一工段混凝土货款1296700元,该款于2015年9月1日前付402971.50元,2016年春节前付50万元,2016年9月1日前付393728.50元,但实际上,被告仅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货款202971.50元;为此一工段尚欠货款1093728.50元,至今一直未付。原、被告还于2015年8月7日就三工段达成《材料决算单—商品混凝土》约定:被告尚欠三工段混凝土货款586067.50元,2016年2月3日前付清;但实际上,被告仅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了三工段货款386067.50元;为此三工段尚欠混凝土货款20万元,至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计算一工段、三工段共欠原告货款1293728.5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之间分别签署了《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各壹份,约定:三、付款方式:该工程单栋第三层砼浇筑完15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已供砼款的50%,单栋主体砼浇筑完15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已供砼款的50%,单栋主体砼浇筑完之日算起360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至已供砼款的80%,单栋主体砼浇筑完之日算起540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违约与索赔:1.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总价1%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2.逾期付款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付资金占用费等条款。原、被告双方供货后,2015年8月7日,双方对三工段的材料进行决算,材料决算单截明:三、截止2015年8月6日,甲方欠乙方总货款586067.50元。四、…其余款项共计586067.50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2015年9月1日之前支付386067.50元。余额2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前付清)。双方决算后,成都二建司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386067.5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2015年8月11日,双方对一工段的材料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协议书载明:1.甲方尚欠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1296700元;2.甲方于2015年9月1日前支付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402971.50元;3.甲方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500000元;4.甲方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393728.50元。协议签订后,成都二建司于2015年8月28日,9月15日共计支付货款402971.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成都二建司在结算后,并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内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成都二建司应支付货款1093728.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约定“因违约应承担总价1%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逾期付款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付资金占用费”,华益公司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和逾期付款利息,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资金占用费,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成都二建司辩称按银行逾期贷款计算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资金占用费,依据双方实际损失及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以未付款的时间和基数按年24%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判决:一、被告成都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3728.50元。并从2016年2月3日,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2016年2月7日以货款500000元为基数;2016年9月1日以货款393728.50元为基数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以每年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成都二建司与被上诉人华益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德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华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成都二建司提供了混凝土,上诉人成都二建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华益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1日,双方对三工段及一工段的货款进行决算,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6日,上诉人成都二建司欠被上诉人华益公司三工段货款586067.50元、欠一工段混凝土货款1296700元。决算后,上诉人成都二建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093728.50元。上诉人成都二建司在结算后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华益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上诉人成都二建司除应向被上诉人华益公司支付货款1093728.50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成都二建司与被上诉人华益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因违约应承担总价1%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逾期付款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一计付资金占用费”,被上诉人华益公司同时主张资金占用费和逾期付款利息,由于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及上诉人成都二建司违约的事实、过错程度等,确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酌情确定并计算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二建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上诉人成都二建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凡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