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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04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骆某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溜冰壶”,在醴陵市自家住宅里,容留杨某、高某、谢某一起吸食毒品,随后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用于吸食冰毒的“溜冰壶”一个。经对吸毒者和被告人骆某四人新鲜尿样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吸毒人员均被醴陵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扣押的溜冰壶一个;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人高某、谢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检查、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案容留他人吸毒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溜冰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益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